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廖寶蓮
被 告 鼎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秀津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4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
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透天新成屋(下稱原告房屋),並於105
年6月3日交屋完成。然原告於108年6月時發現原告房屋1
至4樓靠近旅順路房間之冷氣4部(下合稱系爭冷氣),因被
告興建房屋時預留之冷氣排水管排水不順暢,導致排水管
內產生腐蝕性氣體而破壞冷氣蒸發器,因而將系爭冷氣之
管線更換為明管,並更換2樓及4樓之冷氣蒸發器。又於10
9年1月9日電梯公司人員進行電梯例常檢修保養時,發現
電梯機坑有積水,並導致電梯調速機故障須更換,原告因
而分別已支出及預計支出下列修理費用及估價費用:
1.原告房屋2樓前面房間冷氣機蒸發器:7,000元。
2.原告房屋4樓前面房間冷氣機蒸發器:7,000元。
3.原告房屋內電梯機坑型調速機30米報價費用:27,000元
。
4.原告房屋內電梯機坑內部PU防漏工程:37,200元。
5.原告房屋內電梯機坑外牆挖掘工程估價費用:73,200元
。
詎被告於109年2月20日消費爭議案件
申訴協調會議並未到
場,且對於原告之請求亦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㈡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金空調電子發票證明聯、電
梯機坑型調速機30米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房
屋內冷氣更換明管及蒸發器照片、系爭房屋內電梯機坑照
片、電梯機坑外牆挖掘工程估價單、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
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影本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1日
府授經商字第10907179750號函
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
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交屋五年內應要負瑕庛
擔保責任。被告埋的冷氣排水
管線不良,是在水泥牆內,我不知道。
㈡我是因為電梯保養的時候,保養師父說我電梯的機坑積水
,而積水是來自外牆,積水是怎麼來的不知道。因為電梯
是被告做的,機坑會積水,所以是被告施工不良所致。瑕
庛不是交屋後始存在。我是今年1月9日才發現積水。在這
之前也是同一個機師來保養,但是沒有發現機坑積水。由
於機坑積水,所以調速機生鏽。
㈢我有向消保官申訴,消保官也有通知被告。當時我還沒有
修理。1月16日左右有先做防水,1月17日發現調速機生鏽
,1月20日報價,2月9日更換調速機。
㈣我有打電話,但是電話被封鎖不通。我有問中華電信,中
華電信說,可能有人會將電話列為黑名單就打不通。
㈤前訴訟與本件不同。
四、被告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依兩造105年4月10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賣
方承諾建物保固1年、樑柱保固15年」,而原告房屋於105
年6月3日交屋完成,交屋時並無室內冷氣機預留排水管排
水不良、電梯機坑滲水之瑕疵存在。
㈡縱認原告主張之108年6月28日室內冷氣機預留排水管排水
不良、109年1月9日電梯機坑滲水為真實,然均已過建物
保固1年之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張修繕責任,並無理由等
語,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㈢依最高法院見解,瑕庛擔保責任係指交易當時就存在之瑕
庛。本件於105年6月3日交屋時並無原告所指之情事。
㈣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交屋五年內應要負瑕庛擔保責任。
被告埋的冷氣排水管線不良,是在水泥牆內,我不知道)
㈤否認機坑積水是被告施工不良所造成。原告從未通知被告
有機坑積水的情事即自行施工,無法證明係原告施工不良
所造成的。
㈥原告書狀最後一頁消保申訴資料,該資料申請日期是109
年3月17日,並
非原告
所稱1月9日,且消保管通知被告是2
月初,故被告從未知悉原告所稱之事實,況被告有原告負
責人的電話及工務主任的電話,豈會親自拜訪大門未開即
未聯絡。
㈦兩造間前已因瑕庛爭議以40萬和解,後原告又於107年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被告請求瑕庛損害賠償被駁回,現又
以其他理由向
鈞院請求損害賠償,
惟未具
舉證責任,應予
駁回。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主
張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係出售已建完成之房屋給原告
,是二造間為買賣契約
而非承攬契約,而依
民法第356條
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
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依卷附買賣契約
內容所示,原告是在105年5月18日受領該系爭建屋並居住
使用,至109年1月間始發現電梯間機坑積水,而依原告
自
承在之前並無積水情事,且原告認在108年6月28日發現冷
氣排水管排水不良而須改成明排水管
等情,並請求被告應
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依首引說明,原告對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冷氣
排水管不良及電梯機坑積水係因被告原施作不良所致,於
使用系爭建屋經過3、4年後再主張係被告之施做不良而使
發生排水管應用明管及機坑積水,應不可採,被告之抗辯
為可信。
二、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4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参、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