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茆家豪
訴訟
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
被 告 金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權
被 告 彰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發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700元,及自
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傳統工廠,約於民國105年間購
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透天3層樓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因工廠往來認識被告金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金禾公司),
乃委請金禾公司裝修系爭房屋之天花板
、廚房系統櫃、2至3樓衣櫃、2樓主臥室床頭櫃、客廳電視
櫃及電視牆等(下稱系爭裝修),雙方約定施作
期間自106
年3月底起至同年6月間止,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
,已依金禾公司指示匯入該公司負責人吳晉祥戶內,金禾公
司則將系爭裝修轉包予被告彰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美公司)
承攬施作。
嗣被告於106年6月間完成系爭裝修工作
,交由原告查看時,系爭房屋即散布刺鼻難聞味道,尤其系
統櫃、木作櫃等打開後更為嗆鼻,無法忍受,而有甲醛濃度
過高之情形。當時原告即向金禾公司反應,也請彰美公司到
場查驗確實有上述甲醛濃度過高之情形。當時被告並未否認
上情,
惟亦未改進承攬瑕疵,金禾公司當時負責人吳晉祥僅
安慰原告,表示新裝潢房屋都會這樣,過幾天就好等語,並
寄送2瓶除甲醛噴劑供原告噴灑,然完全無效。因原告全家
搬進系爭房屋居住身體均有皮膚發炎等不
適之症狀,原告配
偶陳秋燕乃偕同二名幼子回南投竹山老家居住,原告因工作
故平日仍居住系爭房屋,星期假日始回竹山居住。
迄108年8
月中至10月中,原以為裝修房屋經過2年應已改善,陳秋燕
乃偕同二名幼子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然原告、陳秋燕及二名
幼子均出現不適症狀,陳秋燕乃再偕同二名幼子搬回竹山。
原告再向金禾公司反應,要求全面更換無刺鼻味之木板材,
該公司指派曹建雄查看,保證裝修系爭房屋木板裁片均為進
口。其後原告與曹建雄
復於108年11月11日在系爭房屋勘查
,金禾公司拒絕承認瑕疵,亦不願重新置換無害之新木作、
系統櫃。原告於108年9月間自行委任宇勝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宇勝公司)至系爭房屋偵測甲醛,全部空間均超出標
準。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申請臺中市政府調解請求被告賠
償不成立,為此,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第
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金禾公司賠
償原告將系爭裝修拆除、清運及再裝修之工程費用417,700
元。另因金禾公司將系爭裝修部分轉包予彰美興公司,故被
告應就
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417,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部分
(一)金禾公司
抗辯:系爭裝修係原告委託伊規劃設計,伊再委
託明宏系統公司曹建雄施作及安裝,其系統櫃板材則由彰
美公司提供,彰美公司為業界頗具聲名的公司,相信對於
材料的品質一定很嚴謹,這關係到彰美公司本身的商譽,
也關係到伊的聲譽。伊均以檢驗合格之材料施作,系爭裝
修之甲醛並未超標,有檢驗報告
可證。且現在社會上過敏
症狀的人很多,占總人口數比例相當高,會造成過敏症狀
的原因也很多,上呼吸道感染、天氣劇烈的變化、空氣污
染,包括塵蟎、有毛的動物,黴菌花粉,以上種種都是有
可能造成過敏的原因。如果將過敏的原因全部歸咎於系統
櫃,有待商榷。宇勝公司有提出甲醛防治施工企劃書,證
明甲醛含量如果超標是可以再處理的,既然可以處理甲醛
含量至標準值內,那是否就無拆掉重做的必要。伊向原告
承攬系爭裝修工程費用共55萬元整,針對有爭議部分,也
就是系統櫃甲醛含量超過部分,其施作金額為353,100元
,原告
求償的金額已經超過伊施作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二)彰美公司抗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將系爭裝修委由
金禾公司承攬,其
承攬契約存於金禾公司與原告之間,原
告與伊之間並無承攬契約,原告自不能對伊主張
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金禾公司已經提出甲醛合格證明,否認系爭
裝修有甲醛超標之瑕疵。且原告在106年6月間已知悉系爭
裝修有瑕疵,其
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原告主張
承攬人
有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之情,應由原告舉證等語。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彰美公司部分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
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將系
爭裝修拆除、清運及再裝修之工程費用417,700元,主張
:因金禾公司將系爭裝修部分轉包予彰美公司,故被告應
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彰美公司否認金禾公
司有將系爭裝修轉包予彰美公司施作之情事,辯稱:伊為
板材進口廠商,從未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原告依
瑕疵擔保
損害賠償、
不完全給付及系爭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均以金禾公司為契約
相對人為前提,伊與原告間並無
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依民法第493條、
第495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伊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就此,金禾公司亦陳稱:系爭裝修係原告委託伊
規劃設計,伊再委託明宏系統公司曹建雄施作及安裝,其
系統櫃板材則由彰美公司提供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另未能提出金禾公司有將系爭裝修轉包予彰美公司施
作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又金禾公司向原
告承攬系爭裝修後,
縱有轉包予彰美公司施作之情事,係
金禾公司與彰美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原告與彰美公司間並
無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
第1項、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彰美公司與
金禾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1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金禾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106年3月間委請金禾公司施作系爭裝修,
雙方約定施作期間自106年3月底起至同年6月間止,總金
額55萬元,伊已依金禾公司指示匯入該公司負責人吳晉祥
戶內,嗣金禾公司於106年6月間完成系爭裝修工作之事實
,為金禾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金禾公司完成之系爭裝修有甲醛濃度過高之瑕疵
,則為金禾公司所否認,金禾公司並以:伊均以檢驗合格
之材料施作,系爭裝修之甲醛濃度並未超標,縱有甲醛含
量超標之情形,亦可再處理,並不需拆掉重做,且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已經超過伊施作金額等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
1.證人張勝閎即宇勝公司協理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原告
有委託宇勝公司去系爭房屋做甲醛檢測,應該是108年9
月間,當時除了伊之外還有宇勝公司委外監測儀器廠商
,在客戶的1、2、3樓傢俱做定點的檢測,檢測後有提
供數據及照片,檢測結果如同宇勝公司繳交的數據報告
,按照規定該空間空氣中的甲醛濃度數值應該要在0.08
ppm以下,超過就是超標,基本上會先監測櫥櫃,因為
甲醛都是從櫥櫃散發出的;當時檢測結果有超標的部分
是客廳是0.77ppm;1樓0.143ppm;2樓櫥櫃0.160ppm;
衣櫃內0.154ppm;3樓櫥櫃內0.222ppm;一樓廚房0.292
ppm;本院卷第61頁到65頁企劃書及照片(提示)就是
伊剛才所述的數據報告及照片,第61頁的企劃書就是伊
剛才所述的檢測數據報告,第63頁下方兩張照片伊不確
定,但其餘的照片都是宇勝公司提供的;宇勝公司從事
甲醛檢測係在該公司的營業業務範圍,因未經過
主管機
關准許,所以如果有接甲醛監測及除甲醛的業務,會另
外委託他人來執行,本件監測是委託康福好居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執行,康福公司有這部
分的專業證照,才能執行這部分的業務;甲醛濃度的監
測有標準的作業程序,本件當日都有依照標準作業程序
處理,一開始窗戶要全部關閉,靜置10到20分鐘,才開
始做監測;若房屋施工是早在監測兩年以前,可能推測
知悉在施工以後甲醛濃度數值超標會更高等語(詳見本
院卷第220至223頁),並有宇勝公司出具之甲醛防治施
工企劃書
暨現場檢測照片、宇勝公司及康福公司之基本
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211、241、243頁
)。依證人張勝閎之證述,對照宇勝公司出具之甲醛防
治施工企劃書暨現場檢測照片,系爭房屋於108年9月間
檢測甲醛濃度時,其一樓客廳為0.77ppm、1樓廚櫃為
0.143ppm、1樓廚房為0.292ppm;2樓櫥櫃內為0.160ppm
、2樓衣櫃內為0.154ppm;3樓櫥櫃內為0.222ppm
等情,
確有超出標準值之情形。且該檢測距金禾公司於106年6
月間完成系爭裝修之時間相距已在2年以上,衡諸常情
,若於106年6月間甫完工時檢測,其超標情形當更為嚴
重。足見金禾公司於106年6月間完成系爭裝修時,系爭
裝修確有甲醛濃度超過標準之瑕疵,而該瑕疵迄108年9
月間原告委由宇勝公司檢測時仍然存在。至於該瑕疵是
否導致原告暨其家人罹患皮膚病等身體不適之情形有關
,則
非所問。
2.金禾公司雖抗辯:伊均以檢驗合格之材料施作,系爭裝
修之甲醛濃度並未超標
云云,固據援引彰美公司提出之
CNS2215標準及彰美公司於106年8月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SGS)之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
159頁)。然原告主張:金禾公司援引之該檢驗報告無
法證明為系爭房屋裝潢存在之板材等語。金禾公司就此
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裝修所使用之板材即為上
開檢驗之板材,則金禾公司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另
有關系爭裝修甲醛釋出含量超標一事,原告曾由其妻陳
秋燕向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陳秋
燕與被告等人於108年12月19日協商同意之內容為:由
陳秋燕將家中系統櫃板材(含層板及櫃門),彰美公司
則提供與系爭裝修相同之板材,共同送至上豐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上豐公司)營業地點,由上豐公司協助裁切
板材符合檢驗規格之樣品,再共同送至實驗室進行檢驗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如此當能釐清系爭裝修所使
用之板材,其甲醛含量有無超標。惟原告主張:事後彰
美公司始終未提出協商內容所記載的有效板材提供檢測
,直接在109年4月15日調解筆錄否認及拒絕等語,此為
金禾公司所不爭執,致無法依上開方式檢驗,是原告委
由宇勝公司會同具有專業證照之康福公司所為之上開檢
驗結果,
應堪採信。
3.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
祇須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
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
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
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條項
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49
5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495所定「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54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定作人依
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所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
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
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再者,
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
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
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金禾公司向
原告承攬施作系爭裝修,既有上述甲醛濃度超標之瑕疵
,金禾公司復無法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依前
揭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金禾
公司於106年6月間完成系爭裝修工作,交由伊查看時,
系爭房屋即散布刺鼻難聞味道,尤其系統櫃、木作櫃等
打開後更為嗆鼻,無法忍受,而有甲醛濃度過高之情形
,當時伊即向金禾公司反應,金禾公司並未否認上情,
惟亦未改進承攬瑕疵,吳晉祥僅安慰原告,表示新裝潢
房屋都會這樣,過幾天就好等語,並寄送2瓶除甲醛噴
劑供原告噴灑,然完全無效,迄108年8月中至10月中,
伊再向金禾公司反應,要求全面更換無刺鼻味之木板材
,該公司指派曹建雄查看後,拒絕承認瑕疵,亦不願重
新置換無害之新木作、系統櫃等語,此為金禾公司所不
爭執。原告於106年6月金禾公司完成系爭裝修後交由其
查驗時,既曾向金禾公司反應系爭裝修甲醛濃度過高,
要求其修補,金禾公司並未修補,僅交付2瓶除甲醛噴
劑供原告噴灑,然完全無效,其後並拒絕承認系爭裝修
有甲醛濃度超標之瑕疵,並拒絕進一步修補。參以系爭
裝修於106年6月間完工時即有甲醛濃度過高之瑕疵,迄
108年9月間原告自行委由宇勝公司檢測時仍有前揭甲醛
濃度過高之情形,當應認系爭裝修甲醛濃度過高之瑕疵
業已無法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
禾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金禾公司抗辯:
甲醛含量超標可以再處理,應無拆掉重做之必要云云,
並非可採。
4.證人陳素梅即牧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牧築公司)
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室內設計,對於室
內裝修有專長,本院卷第91頁工程報價單(提示)是伊
去估價的,所為估價除了拆除清運,其它項目的施作有
根據原來施作項目及材質去評估,伊有去現場看過,施
作的項目及金額跟原來施作的項目差不多;伊的估價
是
以歐盟的E1及E0為準,伊不知道原來施作的板材的標準
,因為肉眼看不出來,伊估價要施作的顏色不一定會跟
原來一樣,因為不一定會有原來的顏色,其餘尺寸規格
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並有牧築公司
出具之工程報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觀諸
該報價單之總價為417,700元,係證人陳素梅本於專業
、至現場依據系爭裝修原來施作項目、材質及規格尺寸
所為評估,其金額合計417,700元,係包括系爭房屋1至
3樓原系統櫃拆除及清運費用計42,000元,此部分亦係
原告因金禾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應由金禾公司賠
償。是原告請求金禾公司賠償原告將系爭裝修拆除、清
運及再裝修之工程費用417,700元,應予准許。金禾公
司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超過伊施作金額云云,
仍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禾公司給
付41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
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7日送達金禾公司,見本院卷第11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金禾公司給付
上開金額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其他規定為同一請求有
無理由,
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金禾公司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
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又彰美
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承攬人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
法律關係請求彰美公司與金禾公司
連帶給付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被告自非連帶債務人,不
生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問題,
亦即本院判決金禾公司敗訴僅得審酌其所為抗辯有無理由,
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