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5號
原 告 國鑫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水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元鈺
被 告 鼎泓工程有限公司(前名稱:鼎泓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顏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18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18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緣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當原告依約交付商品後會出
具客戶明細對帳單(下稱對帳單)供被告查核,該對帳單
上
所載「本期合計總金額」
乃未稅價格,待原告向被告請
款時方由原告會計以手寫方式將百分之5稅金加上後再為
請款。
嗣被告分別自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月至6月陸
續向原告購買商品,價金分別為7,707元、14,102元、2
,993元、27,804元、17,504元及35,942元,合計為106,50
2元(計算式:7,707+14,102+2,993+27,804+17,504
+35,942=106,502),前開訂購之商品業經被告收受
無
訛,此有被告或其所屬員工於發票上簽收之紀錄
可佐。
詎
被告拒絕給付貨款,原告亦委請律師代為發催告函,被告
仍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㈡提出:國鑫照明有限公司108年1至6月客戶明細對帳單及
發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鑫照明有限公司108年1至
6月客戶明細對帳單及發票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
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貸
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1月14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告
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5,218元,及自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