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泰春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辰濬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訴訟代理人 管昱律師
被 告 五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詳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版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750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緣被告向原告陸續訂購如鋁箔膠卷、三封袋、夾鏈袋等商
品,並委託設計各類包裝袋之圖樣,卻積欠各項商品之版
費、設計費共424,750元,並經被告承認,然經原告多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如
訴之聲明。
㈡提出:被告訂購之商品項目及金額表、五茹全品項明細、
泰春彩藝有限公司帳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Line對話紀錄、泰春彩藝有限公司訂購報價單等影本附
卷為證。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向原告陸續定作鋁箔膠卷、三封袋、夾鏈袋等商品,
除相關產品之印製費用外,為印刷前開產品而製作之印刷
版銅費用亦未給付。前述鋁箔膠卷、三封袋、夾鏈袋等產
品之印製費用原告亦已起訴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豐簡字第581號),本件則為印刷版費之請求,兩件為不
同之請求。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包含版費410,050元及
畫稿費14,700元,則縱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10,050元
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00元,仍屬
於法有據,先
予陳明。
㈡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之,而抗辯其
嗣後已依原告負責人之指
示簽認退款明細,兩造已就退還版費410,050元一事表示
意思
合致,並以律師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之
債權已
因被告依法抵銷而歸於消滅,
惟被告所述並
非事實,其所
為之抵銷亦非
適法,原告就同意退還410,050元版費一事
否認之,且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提出雙方對話
紀錄、律師函,欲證明已於109年3月30日同意原告於109
年3月2日提出之退還方案,兩造已達成
合意,惟該律師函
係律師聽信被告單方面陳述而做成,自無從採信;且依雙
方後續對話,就退還之範圍、何時退還、製作之版銅如何
處理、是否要交給其他印刷廠印製等皆未達成共識,被告
卻不斷催促要求匯款,實無法繼續協商。故被告所述並非
事實,其抗辯原告之債權已經抵銷自不能採,原告之請求
為合法且有理由。
㈢原告雖曾表示兩造間合作關係已無法維持,而欲結清
彼此
債權債務關係,惟是否即可謂兩造已達成退還之合意仍有
疑義,況事後被告負責人亦與原告負責人於通訊軟體上討
論應如何結清、給付用之支票如何處理等,原告負責人要
求待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後,再行退款,被告負責人亦表
示應允。若將此認為一停止條件,則條件尚未成就,原告
無退還之義務;若認其為清償期之約定,其清償期亦未屆
至,原告仍無退還義務。是欲主張抵銷者必應先以主動債
權存在並屆清償期為前提,而本件被告就是否有主動債權
、其
法律依據為何、何時屆清償期等皆無法說明清楚,顯
非如被告所述,並無任何抵銷之主動債權;
縱有,亦非已
適於抵銷。
㈣
鈞院109年度豐簡字第581號判決業已於109年10月22日判
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有410,050元之債權,且被告
持有上
開債權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共402,549元抵銷為有理由(
原告否認之,且已提出
上訴)。則被告同一410,050元之
債權既於
他案進行抵銷,則被告再持同一債權於本件主張
抵銷,
自屬無據。
㈤被告雖提出被證4「五萂全品項明細」,主張兩造對退還
版費有合意,故被告對原告有410,050元之債權,然兩造
於本件爭議發生前,合作之模式為被告委請原告進行商品
印製,而原告必須先製作版銅始能進行印刷,如被告委請
原告印刷之商品超過一定數量,因原告於印刷費所獲取之
利潤已足以彌補製作版銅之費用,則約定原告應歸還版費
(即製作版銅之費用)予被告。換言之,退還版費之前提要
件為,被告委請原告印製之各項商品數量有達到契約約定
之數量。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證4各品項之實際印製數
量是否有達到契約約定得退還或不收取版費之數量,故被
告主張原告應退還版費410,050元,並無理由。而「五萂
全品項明細」雖為原告所製作,然該明細僅係兩造間因終
止合作關係,故由原告整理提供予被告確認之內容,作為
兩造洽談如何終止合作之參考資料,原告並未同意直接退
還版費410,050元予被告,此觀被告會計要求原告匯款,
然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要再跟被告林總談談即明。
㈥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建詳於109年4月14日詢問:「王先生
?那您版費的問題?什麼時候匯?」,原告法定代理人答
覆:「貨款兌現入帳後匯款」,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
好的」,代表縱使原告有同意退還版費,其前提要件為被
告應給付貨款,而實際上被告為給付貨款所開立之中小企
銀烏日分行支票(票面金額:402,549元、票據號碼:A000
00000)經被告
聲請假處分禁止兌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全字第14號民事
裁定),亦即被告並未
給付貨款,原告退還版費之條件未成就,被告尚未取得對
原告請求退還版費之債權。
四、被告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商品包裝印刷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被告並因系爭契約支付貨款之用途,開立以原告為受款
人、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即王辰濬於109年3月26日突代表原告片面宣稱
:「因合作理念不同,自即日起無法再承接一切所有業務
,造成不便謹表歉意!」、「同意退還全品項共29組版費
總金額492,500-82,500(已退版費)=410,050」。被告並
依據原告指示內容簽認明細並提供原告匯款帳號,兩造間
已就退還版費410,050元一事意思表示合致並達成共識。
其中關於原告要求被告簽回之明細,被告除已傳真回覆原
告外,亦由被告會計林瑞鳳再次於Line群組中將此已逐項
確認簽回之明細傳予原告。被告既已依照原告請求確認並
簽回「五萂全品項明細」,並提供被告銀行匯款帳戶資料
,顯見雙方已就應退還之項目、費用、退還方式等必要之
點達成合意。
㈡被告並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委請証理律師事
務所王國泰律師,向原告就上開原告應返還之版費410,05
0元債權與系爭支票之票款402,549元債務主張抵銷。原告
於鈞院109年度豐簡字第581號訴訟之109年10月6日庭期亦
當庭
自認曾收受王國泰律師之傳真函,亦顯見被告主張抵
銷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原告。更有甚者,原告明知上情,
卻仍意欲於系爭支票屆期時提示兌領,意圖間接以系爭支
票之兌領達到脫免其給付上開版費退還款債務之義務,故
被告如不即時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支票,任其提領或處分予
第三人,日後恐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㈢承上,無論係原告於本件向被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或是因
給付貨款債權所由生之支票債權,早均因雙方互負債務且
經被告依法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是鈞院109年度豐簡字
第581號判決基於上述理由,於109年10月22日依法駁回原
告之訴在案。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版費業經被告付清償
而告消滅,方可能有上開事件就「退還版費」此一爭點發
生之可能,且上開判決既已認定退還版費乙節業因兩造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即被告已給付原告之410,050元版
費,原告須返還被告),原告豈可能仍有一模一樣之「410
,050元版費」
請求權存在?再者,原告於上開事件僅抗辯
「退還版費乙節已因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生效」
,惟從未否認被告早已給付該410,050元版費。另原告所
主張14,700元畫稿費亦未曾舉證證明,兩造間亦從未有此
筆債權債務存在,亦未見於任何一期貨款明細中,是原告
主張之畫稿費債權完全不存在。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
,並獲法院以109年度板全字第14號、109年度簡抗字第25
號裁定在案,顯見原告相關本件主張未獲認同,併予陳明
。綜上所述,無論是原告於本件向被告所主張之貨款債權
,或是因給付貨款債權所由生之支票債權,早已因雙方互
負債務且經被告依法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原告之請求實
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㈤提出:系爭支票、Line對話紀錄、証理律師事務所王國泰
律師函、五萂全品項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
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訂購之商品項目及金額
表、五茹全品項明細、泰春彩藝有限公司帳單、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泰春彩藝有限公
司訂購報價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然被
告辯稱該原告請求之版費410.050元,被告早已支付給原
告,但因後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雙方合作理念不同而
未能繼續合作,並同意退回被告已支付之版費410,050元
,但一直未退回給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版費41
0,050元,顯欠依據;而該應退回給被告之版費亦經被告
主張於原告另案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402,549元事件(109
年度豐簡字第581號)中,經法院判決認定二造間就原告所
提版費之承攬協議業經
合意終止,原告並同意退回已收版
費410,050元,但原告
迄未退回被告,是該原告所請求之
版費部分早不存在且本即應退回給被告而未退回,並經被
告於另案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中主張抵銷而認貨款亦不得請
求;有該相關判決書在卷
可稽,而原告對在該判決中所認
定之應退回之版費金額及事證,均不能舉證以否認之,應
認原告此部分版費410,05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另主張有畫稿費14,700元部分,雖提出2019/12月份
之帳單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但
為被告否認,且辯稱該折讓證明單不能證明二造間有畫稿
費存在,反足資證明二造間已無相關畫稿費之債權,因二
造間對畫稿費既已達成折讓之合意何來畫稿費存在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顯不能證明被告確積欠原告畫稿
費,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畫稿費14,700元部分,亦
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二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版費410,050元及畫稿費14,700元,均無理田,不應
准許。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