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簡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陳守拙即久揚貿易商行 被   告 敦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92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中華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09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而原告就該部分亦尚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故被告既為撤回該部分之意思表示,該部 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合先 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292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109年1月底至2月間向原告訂購如支付命令狀 所附附表一所示之產品及數量(下稱系爭產品),貨款共計 121,292元,兩造並約定被告須於收受貨款後之45日內付 清貨款。嗣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9年2月1日、同年月2日、 5日、23日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被告,然被告無異議收受後 ,並未依約給付貨款,而原告於交付系爭產品後之45日, 向被告請求給付時,被告亦堅決拒絕付款,並來信表示, 因被告曾於109年2月間與原告洽談營運合作計畫,為此投 入一筆為數不小之經費,然因原告神隱失聯,期間並惡意 斷貨3次,導致被告無法依約如期交貨予客戶,致客戶不 諒解,並有解除合作、扣款等情形發生,因此造成被告公 司商譽、業務推動投資及營業收入等損失,且損失金額遠 大於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並以此為由主張將系爭產品之貨 款予以抵銷,拒絕給付等語。然並非所有債權債務均得無 條件適用民法上關於抵銷之規定,且被告上開信件所述之 內容並非真實,蓋原告根本尚未與被告簽署任何合作營運 計畫或契約,且期間斷貨一事因兩造並無繼續供貨之契約 存在,何有斷貨之說,是原告事實上並無造成被告任何損 失而有必須負擔賠償義務之情形,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實無 理由。原告亦曾於109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 給付貨款,然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出貨明細表、對帳明細表、出貨單、被告信函、久 揚貿易商行出貨單據、酒款出貨宅配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從事商業行為,進口國外小酒莊酒款,雙方於合作前 已知悉小酒莊之供貨量少,原告多次建議被告於有貨量時 先囤貨,以防屆時貨量不足之情況發生,惟被告並未採納 建議。 ㈡目前原告之進貨因疫情關係貨源一直都很不穩定,迄今仍 無法完全掌控,惟此與已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產品無關,且 此次進貨受影響,原告已於第一時間告知被告。 ㈢被告辯稱因原告酒款缺貨,此次積欠貨款之酒款係被告從 未叫過之品項,故不願付清貨款,惟被告於幾個月前皆有 訂購過本件積欠貨款之酒款,非如被告所述為從未訂購過 之品項。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係代理酒類進口之廠商,兩造約定被告為原告之經銷 商,即由原告藉由被告為酒類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酒 類商品之銷售通路,則原告自應確保可售予被告之酒類品 項及數量,並負有交貨與供貨之義務,而兩造雖未簽訂書 面契約,惟原告於被告提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加註被告 與其之經銷關係時,曾明確表示同意,嗣並確實於Face book上標示「中部總代理or中部總經銷《敦閣國際》」, 亦於酒品DM上標示「敦閣國際」,俾被告進行銷售,是兩 造應已建立經銷關係無訛。 ㈡兩造自108年初開始合作,雖偶有發生被告追貨之情況, 惟仍屬正常,未料原告於108年12月發生出貨與下單數量 不符之情況,又再出現遭客戶發現售價過高,要求退貨情 形,復於109年1月23日被告訂貨「雷芳娜14箱」後,於同 年月30日原告突告知該款酒被賣到只剩1箱,使得被告被 迫暫時改以其他酒代替,原告之種種行止,已導致客戶對 被告產生質疑、不諒解,更令被告失信於客戶;且原告保 證雷芳娜於109年2月16日到港,並承諾屆時可以換貨,詎 109年2月16日仍未到貨,原告於同月19日再保證到貨馬上 配貨,然原告卻自此經常無法取得聯繫,致被告無從即時 確認到貨日及數量,直至109年3月12日原告始提供貨品明 細,被告隔日並下單「雷芳娜40箱」及「葡美dry63箱」 ,然原告除當日簡單回應,爾後幾乎完全消失,不再回應 訊息,亦不接聽電話。 ㈢兩造既已建立經銷關係,原告自應確保可售予被告之酒類 品項及數量,並隨時保持可聯絡狀態,以利被告進行後續 銷售及完成客戶訂單,然原告先係就可售予被告之酒類品 項及數量大幅降低到幾近斷貨,後更直接失聯,致被告無 法依約如期交貨予客戶,造成客戶群流失,經營陷入困難 ,原告之行為實有違誠信,今提起本件訴訟亦令被告難以 苟同。 ㈣被告因原告一再承諾雷芳娜於109年2月16日到港、到貨馬 上配貨等語,乃分別於109年1月23日、109年3月13日向原 告訂貨「雷芳娜14箱」及「雷芳娜40箱」、「葡美dry6 3 箱」,原告卻無故惡意單方片面失約、失聯,未按約定供 貨,顯不依兩造經銷關係為履行,令被告無法正常出貨予 客戶,致被告未能獲取預期之上開訂單收益,受有營業利 益損失,而上開雷芳娜及葡美dry一箱共有6瓶,每瓶售價 780元,是被告本預期上開訂單銷售可獲取547,560元【計 算式:(14+40+63)×6×780=547,560】之利益,自 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繼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債權相 互抵銷,而抵銷後原告已無貨款債權可資主張。 ㈤原告從未明示不合作,甚至還加碼承諾,被告因此相信雙 方合作關係仍持續,面對無貨可履約之情況下,仍盡力安 撫客戶。然原告收受被告訂單後,竟將貨品出售,致被告 無法向客戶履約,原告亦信誓旦旦稱大貨即將抵台,被告 始訂購上開貨物,惟原告聲稱之大貨再也沒有出貨予被告 ,而原告接受訂單卻不出貨,造成被告遭客戶追索履約及 營運停擺等語,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㈥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搜尋頁面、銷貨 退回及庫存表、降價賠售損失等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 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 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 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 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 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考);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係互 負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始得主張,如尚未明確是否有債 務存在,僅依自己之主觀認定有債務存在,即提出主張抵 銷,即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積欠貨款事實,並未否認亦未爭執 ,依法自應負給付貨款責任。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為因原告未能繼續供貨給 被告,致被告未能依預期供貨給下游廠商,而造成被告受 有547,560元之利益損害,而以該損失之金額為抵銷等語( 詳如前引陳述說明);原告則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合作營 運計劃或契約,何有斷貨之說?而原告事實上並未造成被 告任何損失而須負賠償義務之情形,且原告為小酒莊,供 貨量少,原告並曾建議被告於有貨量時應先多囤貨,以防 貨量不足之情況發生,但被告未採納;且因疫情貨量不穩 定,並曾告知被告等情(詳如前引陳述);是被告主張係因 原告未能即使供貨致被告未能依約定出貨給下游廠商,而 造成利益損害,則被告對所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對原告應供應貨品而未依約供貨之契約約定,不能舉 證證明之,且為原告否認,即已不能認原告確有應供貨而 未供貨造成被告利益損失之情形,更何況被告主張之利益 損失亦僅其個人之預估,並無舉證證明確有廠商訂貨及其 買受之價額、數量及期間等相關明確之證據,及所造成之 損失與原告之關連,即如認被告確有損失,該損失與原告 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並不明確,且被告亦不能提出二造 間有完整供貨契約,並約定原告如有違約造成被告損害時 應如何賠償被告,換言之,即或二造間有供貨契約存在, 亦無違約金之約定,則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而應賠償被告之 損害即欠依據,是被告空言主張原告造成被告利益損失而 主張抵銷,即非可信。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款121,292元,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貸 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而於109年6月2日送達支付命令狀,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1,292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