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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簡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宥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文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複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羅詩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6月17日接受被告委託辦理房 屋貸款事宜,由於兩造所在地相距甚遠,故原告將委託代 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電 子檔案上傳網路,由被告自行下載前開文件填寫完畢後, 連同被告身份證及第二證件一併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照片予原告,完成締約行為。被告於109 年6月17日即以照片傳送系爭契約書及申請書、被告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希望申貸3,000,000元。後 ,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其先生即訴外人林義雄(經比對被告 身份證,等應配偶而係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資料,並 稱若訴外人林義雄條件較好,希望原告對銀行送件時改以 訴外人林義雄為借款人,申貸金額可以貸多高就貸多高, 並要求原告以最優惠利率及最快速方式替其處理。經原告 比對被告及訴外人林義雄資力後,即以訴外人林義雄為借 款人辦理貸款,並於109年7月14日經新光銀行核貸3,900, 000元,於109年7月21日撥款,原告於撥款後隨即聯繫被 告,並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須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給付服 務報酬,被告竟已讀不回,原告又於109年7月22日再度 詢問被告何時給付報酬,被告亦不回應,甚至於同日晚間 7時之後根本未讀取原告所發送之訊息,疑似已封鎖原告 。 ㈡依系爭契約書之載明,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應屬 民法委任契約,且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及給付報酬 之條件,原告代被告申辦金融機構之貸款,而於原告完 成貸款,貸款核撥當日始由被告給付報酬。被告既已於10 9年7月21日收取新光銀行所核撥之貸款3,900,000元,且 該等貸款均係由原告代辦申請而得,是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自應負有依約給付原告195,000元(計算式: 3,900,000×5%=195,000)報酬之義務。又依民法第250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兩造有懲 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至明。被告於原告完成受任事務後惡意 不給付報酬,乃屬違約至明,應給付原告200,000元懲罰 性違約金,自屬當然,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㈢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 外人莊永欽LINE檔案照片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 人莊永欽。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確實有委任原 告幫我辦理貸款,但是後來全部的手續都是我自己跑去做 的」,足見被告對於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一事已為自 認。 ㈡據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有發送「有估價了」、 「等等我資料整理好再給經理評估銀行」等訊息予被告, 則原告有在評估被告所提供不動產之價值,有彙整被告提 出之借款相關資料,並評估應到哪間銀行辦理貸款,始能 滿足被告既要辦理速度快,又要申請貸款金額高之要求。 且銀行原本核准利率為百分之2.3,亦是經由原告與行員 協調,以加買新光房屋壽險共174,660元之方式,讓被告 貸款利率調降至百分之1.8,又銀行人員亦是通知原告核 貸金額及條件,由原告再轉達被告,顯見原告已盡系爭契 約書第3條約定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幫忙做任何 事,屬無由。 ㈢又被告為年近4旬之人,亦有在外工作,絕非缺乏智識或 社會經驗之人,且於臺灣銀行有房屋貸款,於和潤公司有 汽車貸款,難認其不知悉向銀行申辦貸款,對保、填寫申 貸文件等事宜本即須由申貸人親自為之。且若被告真認原 告未為其處理貸款事物,何以於原告辦理期間未曾對原告 為任何質疑或抱怨?佐以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原告義務在於 替被告做出最有利財務規劃及依照經驗選定銀行,使被告 不會因為收件銀行之核貸標準不同,而導致本於某銀行順 利申貸,卻發生因為選了其他間銀行而無法申貸成功之狀 況,實不包括送件等跑腿類型之工作。是被告枉顧原告替 其分析、協商所付出之專業判斷及時間,替其爭取到高額 借貸、低利息,且旬月之間完成核貸,並通知可領款後, 即拒絕給付報酬,漠視交易秩序,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更信口雌黃,稱原告未幫忙申請貸款,惡性極為重大,自 應給付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㈣訴外人林義雄核准貸款之日期為109年7月14日,被告既抗 辯該貸款之介紹人為曾替其辦理車貸之王小姐,然被告 今無法提出於109年7月14日以前,該王小姐有介紹新光銀 行員即訴外人莊永欽給被告或訴外人林義雄之證據,亦無 法提出被告或訴外人林義雄與訴外人莊永欽間就貸款事件 之具體內容,諸如核貸金額、擔保品、利息條件、還款日 期等有討論磋商之相關證據,甚至連被告與該王小姐或訴 外人莊永欽之通話紀錄亦無法提出,甚難相信渠等與訴外 人莊永欽係自行聯繫貸款事宜。 ㈤被告又稱貸款成功之人為訴外人林義雄,被告本人並未貸 款成功,然係因被告無工作,條件較差,始會改由有工作 收入之訴外人林義雄當作借款人,此為被告所自認,被告 則充任抵押人,依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中,明顯看出此為 原告建議後,被告做出之選擇,故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 以訴外人林義雄充作借款人向新光銀行申貸,顯為事實。 況依銀行借貸實務,同一間不動產,通常只有在能成為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之狀況下,銀行始會借款,自然不可能發 生被告貸款成功,訴外人林義雄又以同一間不動產貸款成 功之情。另兩造對話紀錄中,被告之要求為「可以貸多高 就貸多高」,既要求貸款到最高額度,衡情,主觀上不可 能預想以同一擔保品在同一銀行,再充做其他貸款之擔保 品,更證被告是在訴外人林義雄或被告中由何人擔任貸款 人一事做出抉擇,故被告以貸款成功之人並非其本人而主 張不需給付報酬,實屬狡辯。 ㈥又被告辯稱不知原告提供證四之對話紀錄為原告與何人之 對話,然依原告所提證五訴外人莊永欽之LINE檔案封面, 背景桌布即為其名片,明確顯示其為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 行員,且照片頭像相同,足證與原告對話之莊永欽確為銀 行行員無訛。雖被告辯稱其曾向訴外人莊永欽詢問是否認 識原告公司任何人,而為訴外人莊永欽否認,被告係於 本案繫屬後之109年11月12日詢問訴外人莊永欽,則訴外 人莊永欽是否因處於某些壓力而改口稱不認識原告,原告 不得而知。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確實有委任原告幫忙尋找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惟在辦理 詢問之過程,原告並未提供實際上專業之幫助或有利之分析 ,連被告詢問之問題亦一再拖延,且並無證據可證提供貸款 予被告之銀行係經由原告之專業而接洽辦理,原告所提供 LINE對話紀錄中之「志勇」亦無任何專業幫助及分析,況被 告未辦理貸款成功,亦未提出真正幫助訴外人林義雄貸款成 功之證據,僅因訴外人林義雄辦理貸款成功,使原告無法順 利取得代辦費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未幫被告做任何事, 只有告訴被告哪家銀行可以貸款而已。 ㈡原告雖主張協助訴外人林義雄爭取到新光銀行之低利率,然 未證明原告有提供任何專業及分析來協助,且簽訂合約及委 託原告之人為被告,非訴外人林義雄。 ㈢被告提供不動產擔保而以訴外人林義雄之名義去借款。 ㈣原告所提證四可能為原告與銀行行員私底下對話,不能作為 有替被告做事之證據,原告光憑LINE對話詢問紀錄即想依此 表示原告有提供服務,完全無任何根據及直接之證據。 ㈤原告所稱曾為被告辦理車貸之王小姐係其自己隨機打電話詢 問被告是否要辦理車貸,故被告並無該王小姐之聯絡方式, 且被告當初亦表明不需辦理車貸,然該王小姐不知為何願意 介紹訴外人莊永欽為訴外人林義雄辦理貸款,惟此與本案並 無任何關聯。 ㈥另被告曾向訴外人莊永欽求證,其是否透過原告而為訴外人 林義雄辦理貸款,然訴外人莊永欽表示不認識原告公司任何 人,而訴外人林義雄於辦理貸款時,訴外人莊永欽從頭到尾 亦皆未告知被告其係受到原告委託而幫助訴外人林義雄辦理 貸款;對證人莊永欽所說整個貸款過程沒有意見,但是證人 最初並沒有告訴我有宗原這個人。證人當初是告訴我說有一 個辦車貸的人跟他提到我們要貸款的事情,我不知道那個人 就是宗原。所以相對的我也不知道宗原就是宥盛的員工等語 ,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代辦 契約書、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莊永欽LINE 檔案照片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莊永欽。 二、證人莊永欽到庭結證稱:「我目前任職新光銀行。我有見 過在庭被告,當時是被告與他的先生要辦房屋貸款,我是 銀行辦理房貸的人員,由我負責處理這件房貸。當時是一 個名字叫宗原的人跟我LINE房地產資料,問我看是不是可 以貸款,是林先生的房地產,後來評估有空間,所以我有 告訴宗原,宗原就給我電話,請我直接跟林先生聯絡。我 就找林先生他們到他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他們將資料交 給我,由我替他們辦理。後來就辦理完成。貸款人是林先 生。被告是林先生的太太,他並沒有當保證人。我不知道 宥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宗原是否為該公司之人員,我並 不清楚。貸款完畢後大概一個月左右,被告有LINE給我, 問我認不認識宥盛公司,我告訴他說我並不認識這間公司 。因為我們公司在貸款後,都會對借款人做電話訪問,當 時被告就有說有宥盛公司要向他們收仲介費,所以我才跟 他LINE說整個貸款的過程,只有宗原介紹,其他都沒有」 、「原證四的LINE確實是我跟宗原之間的LINE。但是「宥 盛宗原」應該是對方的設定,在我的手機上面我就只有設 定「宗原」。經過當場開手機核對我與宗原的LINE紀錄, 宗原給我被告的電話後,我是等貸款完成再LINE給宗原知 悉,在這之前有LINE給宗原有關被告的房貸保費的問題。 房貸加保費是我們跟客戶主動告知的,因為銀行端是希望 增加保障。原證四LINE最先出現的核准條件是我在核准以 後再LINE給宗原」等情。 三、被告對證人莊永欽之陳述借貸過程並不爭執,僅稱「證人 最初並沒有告訴我有宗原這個人。證人當初是告訴我說有 一個辦車貸的人跟他提到我們要貸款的事情,我不知道那 個人就是宗原。所以相對的我也不知道宗原就是宥盛的員 工」,但仍認在借貸過程中原告並未幫忙,都是由被告自 行與銀行接洽等語;然查:依證人莊永欽所陳證是經過原 告員工宗原介紹後,證人才在宗原提供之電話資料與被告 等連絡,並代為辦理全部貸款,待銀行核准貸款及金額後 並通知宗原該貸款情形,是若非原告公司員工介紹並請證 人莊永欽完成貸款程序,被告根本無從向新光銀行借貸到 任何款項,更何況依卷附二造間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內 容所示,原告僅須替被告找到貸款銀行辦理貸款即可,並 謂約定全部貸借手續均須由原告公司親力親為,原告找到 證人莊永欽代原告向被告收取相關資料並辦理貸款,即已 盡其契約約定之義務,被告所辯原告公司並未盡責,應不 可採;又被告所辯是由被告與原告簽約,而本件貸款之借 款人為被告之先生,雖貸款完成,被告先生之貸款應與原 告公司無關等語,更屬御責之詞,原告公司僅負責仲介貸 款,並未指定借款人一定要何人才能成立該仲介契約,被 告於借貸完成後為免給付原告仲介費而推說被告為契約之 簽約人,但貸款是被告之先生為由而拒付仲介費,顯不可 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仲介費用195,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契約 書第6條及第7條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然查:依二造契約第6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如於完成貸款核 撥二日內未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即為違約,依第7條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之違約金,但查被告一直認為原告並未盡 力為被告貸款,全部完成貸款手續均非原告助力,且是由 被告親為,而證人莊永欽亦是在來院做證時始知仲介之「 宗原」是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亦是在該證人完成證言後 始知是經原告之員工仲介才得完成貸款,雖於知悉後仍拒 給付原告酬金,但其主觀上仍是認原告在實際被告貸款時 未能親自協助,而不願支付酬金給原告,是被告即或可成 立違約,亦屬輕微,本院認被告於完成貸款後仍拒絕給付 酬金乃有違約情事應可認定,但本院審酌本件貸款過程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200,000元違約金,其金 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而以5,000元為適當。 五、原告依二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酬金195,00 0元及違約5,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酬 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8月24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 参、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