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宥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健文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羅詩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6月17日接受被告委託辦理房
屋貸款事宜,由於兩造所在地相距甚遠,故原告將委託代
辦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電
子檔案上傳網路,由被告自行下載前開文件填寫完畢後,
連同被告身份證及第二證件一併拍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照片予原告,完成締約行為。被告於109
年6月17日即以照片傳送系爭契約書及申請書、被告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希望申貸3,000,000元。
嗣後
,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其先生即訴外人林義雄(經比對被告
身份證,
渠等應
非配偶而係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資料,並
稱若訴外人林義雄條件較好,希望原告對銀行送件時改以
訴外人林義雄為借款人,申貸金額可以貸多高就貸多高,
並要求原告以最優惠利率及最快速方式替其處理。經原告
比對被告及訴外人林義雄
資力後,即以訴外人林義雄為借
款人辦理貸款,並於109年7月14日經新光銀行核貸3,900,
000元,於109年7月21日撥款,原告於撥款後隨即聯繫被
告,並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須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給付服
務報酬,
詎被告竟已讀不回,原告又於109年7月22日再度
詢問被告何時給付報酬,被告亦不回應,甚至於同日晚間
7時之後根本未讀取原告所發送之訊息,疑似已封鎖原告
。
㈡依系爭契約書之載明,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應屬
民法之
委任契約,且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及給付報酬
之條件,
乃原告代被告申辦金融機構之貸款,而於原告完
成貸款,貸款核撥當日始由被告給付報酬。被告既已於10
9年7月21日收取新光銀行所核撥之貸款3,900,000元,且
該等貸款均係由原告代辦申請而得,是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自應負有依約給付原告195,000元(計算式:
3,900,000×5%=195,000)報酬之義務。又依民法第250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兩造有懲
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至明。被告於原告完成受任事務後惡意
不給付報酬,乃屬違約至明,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懲罰
性違約金,自屬當然,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㈢提出:委託代辦契約書、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
外人莊永欽LINE檔案照片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
人莊永欽。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稱「我確實有委任原
告幫我辦理貸款,但是後來全部的手續都是我自己跑去做
的」,足見被告對於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一事已為
自
認。
㈡據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有發送「有估價了」、
「等等我資料整理好再給經理評估銀行」等訊息予被告,
則原告有在評估被告所提供
不動產之價值,有彙整被告提
出之借款相關資料,並評估應到哪間銀行辦理貸款,始能
滿足被告既要辦理速度快,又要申請貸款金額高之要求。
且銀行原本核准利率為百分之2.3,亦是經由原告與行員
協調,以加買新光房屋壽險共174,660元之方式,讓被告
貸款利率調降至百分之1.8,又銀行人員亦是通知原告核
貸金額及條件,由原告再轉達被告,顯見原告已盡系爭契
約書第3條約定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幫忙做任何
事,
洵屬無由。
㈢又被告為年近4旬之人,亦有在外工作,絕非缺乏智識或
社會經驗之人,且於臺灣銀行有房屋貸款,於和潤公司有
汽車貸款,
難認其不知悉向銀行申辦貸款,對保、填寫申
貸文件等事宜本即須由申貸人親自為之。且若被告真認原
告未為其處理貸款事物,何以於原告辦理
期間未曾對原告
為任何質疑或抱怨?佐以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原告義務在於
替被告做出最有利財務規劃及依照經驗選定銀行,使被告
不會因為收件銀行之核貸標準不同,而導致本於某銀行順
利申貸,卻發生因為選了其他間銀行而無法申貸成功之狀
況,實不包括送件等跑腿類型之工作。是被告枉顧原告替
其分析、協商所付出之專業判斷及時間,替其爭取到高額
借貸、低利息,且旬月之間完成核貸,並通知可領款後,
即拒絕給付報酬,漠視交易秩序,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更信口雌黃,稱原告未幫忙申請貸款,惡性極為重大,自
應給付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㈣訴外人林義雄核准貸款之日期為109年7月14日,被告既抗
辯該貸款之介紹人為曾替其辦理車貸之王小姐,然被告
迄
今無法提出於109年7月14日以前,該王小姐有介紹新光銀
行員即訴外人莊永欽給被告或訴外人林義雄之證據,亦無
法提出被告或訴外人林義雄與訴外人莊永欽間就貸款事件
之具體內容,諸如核貸金額、擔保品、利息條件、還款日
期等有討論磋商之相關證據,甚至連被告與該王小姐或訴
外人莊永欽之通話紀錄亦無法提出,甚難相信
渠等與訴外
人莊永欽係自行聯繫貸款事宜。
㈤被告又稱貸款成功之人為訴外人林義雄,被告本人並未貸
款成功,然係因被告無工作,條件較差,始會改由有工作
收入之訴外人林義雄當作借款人,此為被告所自認,被告
則充任抵押人,依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中,明顯看出此為
原告建議後,被告做出之選擇,故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
以訴外人林義雄充作借款人向新光銀行申貸,顯為事實。
況依銀行借貸實務,同一間不動產,通常只有在能成為第
一順位
抵押權人之狀況下,銀行始會借款,自然不可能發
生被告貸款成功,訴外人林義雄又以同一間不動產貸款成
功之情。另兩造對話紀錄中,被告之要求為「可以貸多高
就貸多高」,既要求貸款到最高額度,衡情,主觀上不可
能預想以同一擔保品在同一銀行,再充做其他貸款之擔保
品,更證被告是在訴外人林義雄或被告中由何人擔任貸款
人一事做出抉擇,故被告以貸款成功之人並非其本人而主
張不需給付報酬,實屬狡辯。
㈥又被告辯稱不知原告提供證四之對話紀錄為原告與何人之
對話,然依原告所提證五訴外人莊永欽之LINE檔案封面,
背景桌布即為其名片,明確顯示其為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之
行員,且照片頭像相同,
足證與原告對話之莊永欽確為銀
行行員
無訛。雖被告辯稱其曾向訴外人莊永欽詢問是否認
識原告公司任何人,而為訴外人莊永欽否認,
惟被告係於
本案繫屬後之109年11月12日詢問訴外人莊永欽,則訴外
人莊永欽是否因處於某些壓力而改口稱不認識原告,原告
不得而知。
四、被告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確實有委任原告幫忙尋找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惟在辦理
詢問之過程,原告並未提供實際上專業之幫助或有利之分析
,連被告詢問之問題亦一再拖延,且並無證據
可證提供貸款
予被告之銀行係經由原告之專業而接洽辦理,原告所提供
LINE對話紀錄中之「志勇」亦無任何專業幫助及分析,況被
告未辦理貸款成功,亦未提出真正幫助訴外人林義雄貸款成
功之證據,僅因訴外人林義雄辦理貸款成功,使原告無法順
利取得代辦費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未幫被告做任何事,
只有告訴被告哪家銀行可以貸款而已。
㈡原告雖主張協助訴外人林義雄爭取到新光銀行之低利率,然
未證明原告有提供任何專業及分析來協助,且簽訂合約及委
託原告之人為被告,非訴外人林義雄。
㈢被告提供不動產擔保而以訴外人林義雄之名義去借款。
㈣原告所提證四可能為原告與銀行行員私底下對話,不能作為
有替被告做事之證據,原告光憑LINE對話詢問紀錄即想依此
表示原告有提供服務,完全無任何根據及直接之證據。
㈤原告
所稱曾為被告辦理車貸之王小姐係其自己隨機打電話詢
問被告是否要辦理車貸,故被告並無該王小姐之聯絡方式,
且被告當初亦表明不需辦理車貸,然該王小姐不知為何願意
介紹訴外人莊永欽為訴外人林義雄辦理貸款,惟此與本案並
無任何關聯。
㈥另被告曾向訴外人莊永欽求證,其是否透過原告而為訴外人
林義雄辦理貸款,然訴外人莊永欽表示不認識原告公司任何
人,而訴外人林義雄於辦理貸款時,訴外人莊永欽從頭到尾
亦皆未告知被告其係受到原告委託而幫助訴外人林義雄辦理
貸款;對證人莊永欽所說整個貸款過程沒有意見,但是證人
最初並沒有告訴我有宗原這個人。證人當初是告訴我說有一
個辦車貸的人跟他提到我們要貸款的事情,我不知道那個人
就是宗原。所以相對的我也不知道宗原就是宥盛的員工等語
,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附卷為證。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代辦
契約書、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莊永欽LINE
檔案照片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莊永欽。
二、證人莊永欽到庭
結證稱:「我目前任職新光銀行。我有見
過在庭被告,當時是被告與他的先生要辦房屋貸款,我是
銀行辦理房貸的人員,由我負責處理這件房貸。當時是一
個名字叫宗原的人跟我LINE房地產資料,問我看是不是可
以貸款,是林先生的房地產,後來評估有空間,所以我有
告訴宗原,宗原就給我電話,請我直接跟林先生聯絡。我
就找林先生他們到他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他們將資料交
給我,由我替他們辦理。後來就辦理完成。貸款人是林先
生。被告是林先生的太太,他並沒有當
保證人。我不知道
宥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宗原是否為該公司之人員,我並
不清楚。貸款完畢後大概一個月左右,被告有LINE給我,
問我認不認識宥盛公司,我告訴他說我並不認識這間公司
。因為我們公司在貸款後,都會對借款人做電話訪問,當
時被告就有說有宥盛公司要向他們收仲介費,所以我才跟
他LINE說整個貸款的過程,只有宗原介紹,其他都沒有」
、「原證四的LINE確實是我跟宗原之間的LINE。但是「宥
盛宗原」應該是對方的設定,在我的手機上面我就只有設
定「宗原」。經過當場開手機核對我與宗原的LINE紀錄,
宗原給我被告的電話後,我是等貸款完成再LINE給宗原知
悉,在這之前有LINE給宗原有關被告的房貸保費的問題。
房貸加保費是我們跟客戶主動告知的,因為銀行端是希望
增加保障。原證四LINE最先出現的核准條件是我在核准以
後再LINE給宗原」
等情。
三、被告對證人莊永欽之陳述借貸過程並不爭執,僅稱「證人
最初並沒有告訴我有宗原這個人。證人當初是告訴我說有
一個辦車貸的人跟他提到我們要貸款的事情,我不知道那
個人就是宗原。所以相對的我也不知道宗原就是宥盛的員
工」,但仍認在借貸過程中原告並未幫忙,都是由被告自
行與銀行接洽等語;然查:依證人莊永欽所陳證是經過原
告員工宗原介紹後,證人才在宗原提供之電話資料與被告
等連絡,並代為辦理全部貸款,待銀行核准貸款及金額後
並通知宗原該貸款情形,是若非原告公司員工介紹並請證
人莊永欽完成貸款程序,被告根本無從向新光銀行借貸到
任何款項,更何況依卷附二造間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內
容所示,原告僅須替被告找到貸款銀行辦理貸款即可,並
謂約定全部貸借手續均須由原告公司親力親為,原告找到
證人莊永欽代原告向被告收取相關資料並辦理貸款,即已
盡其契約約定之義務,被告所辯原告公司並未盡責,應不
可採;又被告所辯是由被告與原告簽約,而本件貸款之借
款人為被告之先生,雖貸款完成,被告先生之貸款應與原
告公司無關等語,更屬御責之詞,原告公司僅負責仲介貸
款,並未指定借款人一定要何人才能成立該仲介契約,被
告於借貸完成後為免給付原告仲介費而推說被告為契約之
簽約人,但貸款是被告之先生為由而拒付仲介費,顯不可
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仲介費用195,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規定「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
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
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契約
書第6條及第7條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然查:依二造契約第6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如於完成貸款核
撥二日內未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即為違約,依第7條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之違約金,但查被告一直認為原告並未盡
力為被告貸款,全部完成貸款手續均非原告助力,且是由
被告親為,而證人莊永欽亦是在來院做證時始知仲介之「
宗原」是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亦是在該證人完成
證言後
始知是經原告之員工仲介才得完成貸款,雖於知悉後仍拒
給付原告酬金,但其主觀上仍是認原告在實際被告貸款時
未能親自協助,而不願支付酬金給原告,是被告即或可成
立違約,亦屬輕微,本院認被告於完成貸款後仍拒絕給付
酬金乃有違約情事應可認定,但本院審酌本件貸款過程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200,000元違約金,其金
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而以5,000元為適當。
五、原告依二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酬金195,00
0元及違約5,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酬
金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8月24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雖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
参、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