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簡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黎被   告 阮千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1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289,397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向被告調借同額款項,約定月息2%,以借款30萬元 計算,每月利息為6,000元。原告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8年 4月11日止,已向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合計356,000元,均 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該30萬元借款 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清償如均為 清償利息,兩造約定之利息亦太高。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126號兩造間扣薪 強制執行事件(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104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3 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2%,故3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6,000元, 原告自104年7月15日開始還利息,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豐北分行及臺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對於附表所示之 款項為原告所清償無意見,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清償利息 ,原告均未清償本金,現尚積欠被告30萬元等語。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 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4年6月1日持系 爭本票向被告調借同額現款,該借款30萬元既已清償,債 權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為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核係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 擔保向被告借貸之30萬元借款,該3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 為由,亦即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係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先予敘明。 (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 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 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6號 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 294號本票(即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證明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被告請求執行 之金額如上開裁定所載,即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及自 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系 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 川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程序上尚無不合。經查: 1.原告原起訴主張:伊於104年6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 調借同額現款,事實上調借現款自102年1月30日開始, 至104年6月1日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主張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之給付亦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 本息。然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104年6月1 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2%,原告自104年7月 15日才開始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就此,原 告嗣亦自認:簽立系爭本票時,是欠被告30萬元;利息 一開始被告收6%,30萬元每個月的利息是18,000元,後 來被告有少拿,被告說每月利息2%,30萬元每個月的利 息是6,000元等語,並對被告抗辯自104年7月15日起才 開始還利息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2頁)。參以 被告抗辯:原告原來欠伊50萬元等語;原告就此亦自認 :之前就有跟被告借錢,借來借去,有跟被告借50萬元 沒錯,但是有還,簽立系爭本票時是欠被告3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認原告於104年6月1日簽發交 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前,確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然有清 償部分款項,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當經 結算確認原告尚積欠被告30萬元本金,否認原告不致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30萬元借款。是原告縱有給 付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款項予被告,其時間均在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前,應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萬 元借款無關。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0之款項亦係清償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並可採。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及第3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原告已給付其附表編號11 至編號24所示之款項,惟抗辯:這些款項是原告用以清 償伊該30萬元借款之利息,該30萬元本金原告都沒有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38、90頁)。原告就此亦自認:附表 所示之款項均用以給付利息,惟主張利息太高等語(見 本院卷第53、54頁),堪認原告給付被告附表編號11至 24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 之利息。 3.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之利息數額,原告主 張:利息一開始收6%,30萬元每個月的利息是18,000元 ,後來被告說每月利息2%,30萬元每個月的利息是6,00 0元等語,被告亦自認:約定利息月息2%等語,業如前 述。不論月息為6%或2%,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 之最高利率年息20%限制,被告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準此,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給付18,000元,其中按年息 20%計算該段期間之利息為7,397元,超過部分之給付即 10,603元,應以之充償原本(司法院院字第1792號解釋 參照,當時尚無其他利息或費用),經充償原本後,原 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本金餘額為289,397元(詳如附表 編號11備註欄計算式)。至附表編號11、12原告所為之 給付已不足以清償各該期間之利息,其後所為之給付用 以清償利息縱有餘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清償 前所積欠之利息,而非充償原本。而原告所為給付不足 以清償各期利息部分,其所積欠之利息,亦不得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經計算後,原告就附表編號12至24所為之 清償均尚不足以清償利息(詳如附表備註欄),是10 8年4月11日原告最後一次清償為止,原告積欠被告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應為289,397元。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業已全部清償,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289,397元本息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即債務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 業已全部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就超過289,397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撤銷;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原告清償明細表 ┌─┬─────┬─────────┬────────────────────────┐ │編│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號│ │ │ │ ├─┼─────┼─────────┼────────────────────────┤ │1 │102.01.14 │12,000元 │ │ │ │102.01.30 │ │ │ ├─┼─────┼─────────┼────────────────────────┤ │2 │102.03.11 │15,000元 │ │ ├─┼─────┼─────────┼────────────────────────┤ │3 │102.03.31 │15,000元 │ │ ├─┼─────┼─────────┼────────────────────────┤ │4 │102.05. │30,000元 │ │ │ │102.07.04 │ │ │ ├─┼─────┼─────────┼────────────────────────┤ │5 │102.07.04 │15,000元 │ │ ├─┼─────┼─────────┼────────────────────────┤ │6 │102.08.02 │15,000元 │ │ ├─┼─────┼─────────┼────────────────────────┤ │7 │102.09.29 │18,000元 │ │ ├─┼─────┼─────────┼────────────────────────┤ │8 │103.04.17 │4,000元 │ │ ├─┼─────┼─────────┼────────────────────────┤ │9 │103.07.28 │18,000元 │ │ ├─┼─────┼─────────┼────────────────────────┤ │10│104.02.02 │15,000元 │ │ ├─┼─────┼─────────┼────────────────────────┤ │11│104.07.15 │18,000元 │自104年6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起至104年7月15日止,以 │ │ │ │ │本金30萬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 │ │ │ │ │數額為7,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清償 │ │ │ │ │18,000元,尚餘10,603元可抵充本金(18,000-7,397 │ │ │ │ │=10,603);經抵充後,本金之餘額為289,397元(30 │ │ │ │ │萬元-10,603=289,397元)。 │ ├─┼─────┼─────────┼────────────────────────┤ │12│104.12.14 │18,000元 │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24 │ │ │ │ │,103元,原告僅給付18,000元,尚不足6,103元(24,10│ │ │ │ │3-18,000=6,103)。 │ ├─┼─────┼─────────┼────────────────────────┤ │13│105.07.12 │24,000元 │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33,│ │ │ │ │459元,原告僅給付24,000元,尚不足9,459元(33,459│ │ │ │ │-24,000=9,459)。 │ ├─┼─────┼─────────┼────────────────────────┤ │14│105.09.22 │12,000元 │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11,│ │ │ │ │417元,原告給付12,000元,尚餘583元(12,000-11,4│ │ │ │ │17=583),其餘額應先清償前揭積欠之利息。 │ ├─┼─────┼─────────┼────────────────────────┤ │15│105.10.17 │12,000元 │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3,│ │ │ │ │964元,原告給付12,000元,尚餘8,036元(12,000-3,│ │ │ │ │964=8,036),其餘額應先清償前揭積欠之利息。 │ ├─┼─────┼─────────┼────────────────────────┤ │16│105.12.12 │12,000元 │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以本金289,39│ │ │ │ │7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8,│ │ │ │ │880元,原告給付12,000元,尚餘3,120元(12,000-8,│ │ │ │ │880=3,120),其餘額應先清償前揭積欠之利息。 │ ├─┼─────┼─────────┼────────────────────────┤ │17│106.07.26 │20,000元 │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35,│ │ │ │ │837元,原告僅給付20,000元,尚不足15,837元(35,83│ │ │ │ │7-20,000=15,837)。 │ ├─┼─────┼─────────┼────────────────────────┤ │18│106.10.03 │12,000元 │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10 │ │ │ │ │,942元,原告給付12,000元,尚餘1,058元(12,000- │ │ │ │ │10,942=1,058),其餘額應先清償前揭積欠之利息。 │ ├─┼─────┼─────────┼────────────────────────┤ │19│107.04.09 │18,000元 │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以本金289,397元│ │ │ │ │,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29,81│ │ │ │ │2元,原告僅給付18,000元,尚不足11,812元(29,812 │ │ │ │ │-18,000=11,812)。 │ ├─┼─────┼─────────┼────────────────────────┤ │20│107.06.11 │20,000元 │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9,9│ │ │ │ │90元,原告給付20,000元,尚餘10,010元(20,000-9,│ │ │ │ │990=10,010),其餘額應先清償前揭積欠之利息。 │ ├─┼─────┼─────────┼────────────────────────┤ │21│107.08.20 │6,000元 │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11,│ │ │ │ │100元,原告僅給付6,000元,尚不足5,100元(11,100 │ │ │ │ │-6,000=5,100)。 │ ├─┼─────┼─────────┼────────────────────────┤ │22│107.10.03 │15,000元 │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6,9│ │ │ │ │77元,原告給付15,000元,尚餘8,023元(15,000-6,9│ │ │ │ │77=8,023),其餘額應先清償前揭積欠之利息。 │ ├─┼─────┼─────────┼────────────────────────┤ │23│108.03.11 │6,000元 │自107年10月4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25,│ │ │ │ │213元,原告僅給付6,000元,尚不足19,213元(25,213│ │ │ │ │-6,000=19,213)。 │ ├─┼─────┼─────────┼────────────────────────┤ │24│108.04.11 │6,000元 │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4,9│ │ │ │ │16元,原告給付6,000元,尚餘1,084元(6,000-4,916│ │ │ │ │=1,084),其餘額應先清償前揭積欠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