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08號
原 告 黎
乃瑞
被 告 阮千珍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126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289,397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
本票(票號WG0000000,下稱
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向被告調借同額款項,約定月息2%,以借款30萬元
計算,每月利息為6,000元。原告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8年
4月11日止,已向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合計356,000元,均
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該30萬元借款
已清償,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
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清償如均為
清償利息,
兩造約定之利息亦太高。為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126號兩造間扣薪
強制執行事件(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
抗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104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3
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2%,故3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6,000元,
原告自104年7月15日開始還利息,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豐北分行及臺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對於附表所示之
款項為原告所清償無意見,
惟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清償利息
,原告均未清償本金,現尚積欠被告30萬元等語。並答辯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
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4年6月1日持系
爭本票向被告調借同額現款,該借款30萬元既已清償,債
權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為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核係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
擔保向被告借貸之30萬元借款,
嗣該30萬元借款業已清償
為由,亦即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係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
,先予敘明。
(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
事實,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更改、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
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
權、
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6號
判例、94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
294號本票(即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暨確定證明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被告請求執行
之金額如
上開裁定
所載,即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及自
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系
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強制執行原告對
第三人
川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並有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
可憑。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程序上尚無不合。
經查:
1.原告原起訴主張:伊於104年6月1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
調借同額現款,事實上調借現款自102年1月30日開始,
至104年6月1日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主張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之給付亦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
本息。然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104年6月1
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2%,原告自104年7月
15日才開始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就此,原
告嗣亦
自認:簽立系爭本票時,是欠被告30萬元;利息
一開始被告收6%,30萬元每個月的利息是18,000元,後
來被告有少拿,被告說每月利息2%,30萬元每個月的利
息是6,000元等語,並對被告抗辯自104年7月15日起才
開始還利息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2頁)。參以
被告抗辯:原告原來欠伊50萬元等語;原告就此亦自認
:之前就有跟被告借錢,借來借去,有跟被告借50萬元
沒錯,但是有還,簽立系爭本票時是欠被告3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
堪認原告於104年6月1日簽發交
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前,確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然有清
償部分款項,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當經
結算確認原告尚積欠被告30萬元本金,否認原告不致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30萬元借款。是原告
縱有給
付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款項予被告,其時間均在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前,應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萬
元借款無關。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10之款項亦係清償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並
非可採。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及第3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原告已給付其附表編號11
至編號24所示之款項,惟抗辯:這些款項是原告用以清
償伊該30萬元借款之利息,該30萬元本金原告都沒有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38、90頁)。原告就此亦自認:附表
所示之款項均用以給付利息,惟主張利息太高等語(見
本院卷第53、54頁),
堪認原告給付被告附表編號11至
24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
之利息。
3.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之利息數額,原告主
張:利息一開始收6%,30萬元每個月的利息是18,000元
,後來被告說每月利息2%,30萬元每個月的利息是6,00
0元等語,被告亦自認:約定利息月息2%等語,業如前
述。不論月息為6%或2%,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
之最高利率年息20%限制,被告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準此,附表編號11部分原告給付18,000元,其中按年息
20%計算該段
期間之利息為7,397元,超過部分之給付即
10,603元,應以之充償原本(司法院院字第1792號解釋
參照,當時尚無其他利息或費用),經充償原本後,原
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本金餘額為289,397元(詳如附表
編號11備註欄計算式)。至附表編號11、12原告所為之
給付已不足以清償各該期間之利息,其後所為之給付用
以清償利息縱有餘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清償
前所積欠之利息,
而非充償原本。而原告所為給付不足
以清償各期利息部分,其所積欠之利息,亦不得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經計算後,原告就附表編號12至24所為之
清償均尚不足以清償利息(詳如附表備註欄),是
迄10
8年4月11日原告最後一次清償為止,原告積欠被告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應為289,397元。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業已全部清償,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289,397元本息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非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即債務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
業已全部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就超過289,397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撤銷;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原告清償明細表
┌─┬─────┬─────────┬────────────────────────┐
│編│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號│ │ │ │
├─┼─────┼─────────┼────────────────────────┤
│1 │102.01.14 │12,000元 │ │
│ │102.01.30 │ │ │
├─┼─────┼─────────┼────────────────────────┤
│2 │102.03.11 │15,000元 │ │
├─┼─────┼─────────┼────────────────────────┤
│3 │102.03.31 │15,000元 │ │
├─┼─────┼─────────┼────────────────────────┤
│4 │102.05. │30,000元 │ │
│ │102.07.04 │ │ │
├─┼─────┼─────────┼────────────────────────┤
│5 │102.07.04 │15,000元 │ │
├─┼─────┼─────────┼────────────────────────┤
│6 │102.08.02 │15,000元 │ │
├─┼─────┼─────────┼────────────────────────┤
│7 │102.09.29 │18,000元 │ │
├─┼─────┼─────────┼────────────────────────┤
│8 │103.04.17 │4,000元 │ │
├─┼─────┼─────────┼────────────────────────┤
│9 │103.07.28 │18,000元 │ │
├─┼─────┼─────────┼────────────────────────┤
│10│104.02.02 │15,000元 │ │
├─┼─────┼─────────┼────────────────────────┤
│11│104.07.15 │18,000元 │自104年6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起至104年7月15日止,以 │
│ │ │ │本金30萬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 │
│ │ │ │數額為7,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清償 │
│ │ │ │18,000元,尚餘10,603元可抵充本金(18,000-7,397 │
│ │ │ │=10,603);經抵充後,本金之餘額為289,397元(30 │
│ │ │ │萬元-10,603=289,397元)。 │
├─┼─────┼─────────┼────────────────────────┤
│12│104.12.14 │18,000元 │自10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24 │
│ │ │ │,103元,原告僅給付18,000元,尚不足6,103元(24,10│
│ │ │ │3-18,000=6,103)。 │
├─┼─────┼─────────┼────────────────────────┤
│13│105.07.12 │24,000元 │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33,│
│ │ │ │459元,原告僅給付24,000元,尚不足9,459元(33,459│
│ │ │ │-24,000=9,459)。 │
├─┼─────┼─────────┼────────────────────────┤
│14│105.09.22 │12,000元 │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11,│
│ │ │ │417元,原告給付12,000元,尚餘583元(12,000-11,4│
│ │ │ │17=583),其餘額應先清償
前揭積欠之利息。 │
├─┼─────┼─────────┼────────────────────────┤
│15│105.10.17 │12,000元 │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3,│
│ │ │ │964元,原告給付12,000元,尚餘8,036元(12,000-3,│
│ │ │ │964=8,036),其餘額應先清償前揭積欠之利息。 │
├─┼─────┼─────────┼────────────────────────┤
│16│105.12.12 │12,000元 │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以本金289,39│
│ │ │ │7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8,│
│ │ │ │880元,原告給付12,000元,尚餘3,120元(12,000-8,│
│ │ │ │880=3,120),其餘額應先清償前揭積欠之利息。 │
├─┼─────┼─────────┼────────────────────────┤
│17│106.07.26 │20,000元 │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35,│
│ │ │ │837元,原告僅給付20,000元,尚不足15,837元(35,83│
│ │ │ │7-20,000=15,837)。 │
├─┼─────┼─────────┼────────────────────────┤
│18│106.10.03 │12,000元 │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10 │
│ │ │ │,942元,原告給付12,000元,尚餘1,058元(12,000- │
│ │ │ │10,942=1,058),其餘額應先清償前揭積欠之利息。 │
├─┼─────┼─────────┼────────────────────────┤
│19│107.04.09 │18,000元 │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以本金289,397元│
│ │ │ │,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29,81│
│ │ │ │2元,原告僅給付18,000元,尚不足11,812元(29,812 │
│ │ │ │-18,000=11,812)。 │
├─┼─────┼─────────┼────────────────────────┤
│20│107.06.11 │20,000元 │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9,9│
│ │ │ │90元,原告給付20,000元,尚餘10,010元(20,000-9,│
│ │ │ │990=10,010),其餘額應先清償前揭積欠之利息。 │
├─┼─────┼─────────┼────────────────────────┤
│21│107.08.20 │6,000元 │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11,│
│ │ │ │100元,原告僅給付6,000元,尚不足5,100元(11,100 │
│ │ │ │-6,000=5,100)。 │
├─┼─────┼─────────┼────────────────────────┤
│22│107.10.03 │15,000元 │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6,9│
│ │ │ │77元,原告給付15,000元,尚餘8,023元(15,000-6,9│
│ │ │ │77=8,023),其餘額應先清償前揭積欠之利息。 │
├─┼─────┼─────────┼────────────────────────┤
│23│108.03.11 │6,000元 │自107年10月4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25,│
│ │ │ │213元,原告僅給付6,000元,尚不足19,213元(25,213│
│ │ │ │-6,000=19,213)。 │
├─┼─────┼─────────┼────────────────────────┤
│24│108.04.11 │6,000元 │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以本金289,397 │
│ │ │ │元,按年息20%核算,此段期間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為4,9│
│ │ │ │16元,原告給付6,000元,尚餘1,084元(6,000-4,916│
│ │ │ │=1,084),其餘額應先清償前揭積欠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