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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簡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訴訟代理人 戴柏璋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3公里200公尺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黃少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58,500元【包含:零 件373,500元、工資(含烤漆) 83,80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 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 4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主要肇事者,我們都是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對於被告有過失部分沒有 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 結內容表、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勝騰企業場估價單 、正壹汽車估價單、駿百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勝騰企業場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筆 錄、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在卷可稽。又本件 經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何長柏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訴外 人黃少宏及被告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失,此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89、 91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責任。是以, 原告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 車輛係於100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 )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2日止, 使用期間為 8年7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 ,以 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據此,系爭 車輛使用期間長達8年7月,既已超過 5年,修復以新品替 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 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373,5 00元之10分之1計算,即37,350元,加計工資(含烤漆)8 3,800元,總計為121,15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 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 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 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 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 ,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 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 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查: 1、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何長柏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訴 外人黃少宏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被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態之過失,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89、91頁)在卷為憑,是訴外人黃 少宏就本件行車事故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 2、依據訴外人黃少宏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正常行駛於內 側車道,我見前方車速較慢,來不及踩煞車,就向右打方 向燈,看右後方無車就向右變換車道,變化車道的過程中 沒注意到右側有車,就先碰撞前方REA-2053號車,再碰撞 右側BCY-2222號車,之後我車停下來,被後方BCB-9507號 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頁),及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我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時,我見前方一輛自小客 (AGQ-8872)已經失控,一開始向中線車道甩,接著就向 內側車道甩,當下我先輕踩煞車觀察前方動態,當我發現 快撞上前車時只剩兩台小車的距離,當下我立刻重踩煞車 ,但還是煞不住碰撞到前車(AGQ-8872)後車尾,隨後我 人就下車靠內側路肩,約過1-2分鐘,我就看到我車的後 車尾被後方車輛(2315-P5)碰撞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 118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應係訴外人 黃少宏未注意車前狀態為主要肇事原因,被告僅為次要之 肇事因素。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車尾受損部分,被告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3、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為訴外人黃少宏應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 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賠償 36,345元(計算式:121,150元 ×30%=36,34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 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