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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簡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65號 原   告 鉅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智 被   告 李為哲即吉豐德器材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8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6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二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0月30日起 陸續向原告購買主機攝影機、變壓器等,合計價金新臺幣 (下同)133,380元,該買賣標的物業經原告交付給被告受 領,並簽發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交由被告收執;因被告經 催討均未支付上開貸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 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且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及存證信函等影 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及存證信 函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貸 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3,380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