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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09 年度豐簡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希望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瑛 訴訟代理人 薛源隆 被   告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 訴訟代理人 程俊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53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 ,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簽訂餐飲廠商合約書,約定由被 告提供位於台中市○○區○○路○ 號「太平洋百貨豐原店」 地下一樓商場場地供原告經營元氣咖哩、牛排餐飲店,合約 有效期間為108 年4 月15日至109 年3 月15日(下稱系爭甲 約)。復於同年簽訂餐飲廠商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前址 地下二樓商場場地供原告經營塔里歐義式料理,合約有效期 間為108 年7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止(下稱系爭乙約) 。而觀系爭甲約、乙約第32條,均明確約定若原告於合約期 間未達約定之營業額,契約效果僅為被告可終止契約,至被 告對於原告營業額得抽成之成數,已分別明訂於系爭甲、乙 約第26條。 二、距被告於109 年1 月起,以原告未達基本營業額為由,不顧 系爭甲、乙約均尚未到期,強行剋扣原告就系爭甲、乙約自 109 年1 月至3 月之營收共計新臺幣(下同)361,167 元。 然依前述,原告未達基本營業額,被告僅得終止契約,不得 剋扣原告之營收。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148 條、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甲約、乙約,且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於10 9 年1 月至3 月間營收款361,167 元。依系爭甲約特約事 項之約定,原告就系爭甲約年度業績包底金額為350 萬元, 即原告實際業績縱未達350 萬元,被告仍得以此金額計算應 收取之抽成費用。因原告業績未達,尚應補足被告得收取之 抽成費用357,916 元。經被告以此金額抵銷前開應給付原告 之營收費用361,167 元、應退還原告之瓦斯押金26,502元後 ,被告僅需給付原告29,753元。又依系爭甲約第28條第3 項 前段約定,原告需於合約終止後1 年始能請領最後1 次貨款 ,是原告之請求權亦尚未屆期。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甲約、乙約,而系爭甲 、乙約均已終止,然被告扣留原告就系爭甲、乙約自109 年 1 月至3 月本可取得之營收共計361,167 元,未給付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即 為:㈠兩造就系爭甲約部分,有無約定以包底金額計算抽成 費用?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二、兩造就系爭甲約部分,應有約定以包底金額計算抽成費用: ㈠依系爭甲約第2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對於乙方 (即原告,下同)之抽成以當月營業收入之18%、員工餐15 %計算。……」(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乙約第26條約定 :「甲方對於乙方之抽成以當月營業收入之10%計算。……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提供前開場地與原告經營 餐廳,所得之利益即為原告營業收入之抽成費用。則原告之 營業金額多寡,自關乎被告可得之收益。而查一般百貨公司 營運者之營業租金收入,主要即仰賴各品牌進駐百貨櫃位之 營業額抽成。則相當於最低租金即包底營業額抽成之約定, 衡屬百貨公司營運者主要營收來源。是被告辯稱:因部分櫃 位位置比較好,需要保證達到一定的業績,被告營業收入才 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與一般百貨業者與進 駐櫃位約定之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㈡而觀系爭甲約特約事項約定:「年度業績包底350 萬元」( 見本院卷第29頁);對照系爭乙約之特約事項,則未有關於 年度業績包底金額之相關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此 2 份契約就特約事項之約定,顯有差異。再觀被告提出與訴 外人即被告所營商場其他櫃位廠商鬥瑜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鬥魚廷公司)、伊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德公司)間之 相似版本契約,亦可見被告與鬥魚廷公司間之餐飲廠商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3 頁),特約事項未有關於業 績包底金額之約定;至與伊德公司間之餐飲廠商合約書(見 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3 頁),特約事項則有「每月包底毛 利25,714元」之約定。經本院函詢前開公司與被告間契約約 定之真意,鬥魚廷公司函覆以:如本公司未達基本營業額, 被告確可提出終止契約之主張,但因本公司未與被告約定業 績包底,故本公司縱未達基本營業額,被告亦僅得依實際營 業額比例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伊德公司函覆以 :如本公司未達基本營業額,被告可提出終止契約之主張; 因本公司與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包底毛利應達25,714元,故每 月毛利未達該金額時,則本公司仍應予補足至25,714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被告辯稱係因櫃位差異,僅部分 櫃位廠商需達到包底業績,並係於特約事項中約定等語,確 屬有據。 ㈢原告雖辯稱系爭甲約特約事項所載年度包底業績350 萬元, 係對照系爭甲約第32條約定:「乙方合約期間基本營業額( 新台幣)(未稅)訂為108 年4 月至108 年(按:應為109 年之誤)3 月350 萬元。如乙方實際營業額未達上述基本營 業額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 告如未達年度業績350 萬元,被告僅得主張終止契約等語。 然如依原告所述,系爭甲約第32條既已約定年度業績350 萬 元及未達業績之效果,何需於特約事項復再為年度包底業績 350 萬元之約定?系爭乙約又何以未如系爭甲約於特約事項 為包底金額之約定?是原告所述,難認合情,亦與前開鬥魚 廷公司、伊德公司之說法相違。且查被告依系爭甲約第32條 之片面終止合約權,立約目的應在使被告得視情況調整或開 除櫃位,不致於受到績效不彰之櫃位所拖累,而保有追求更 高收益之彈性;至特約事項中之年度包底業績350 萬元,立 約目的在於保障被告之最低收益,兩者目的顯有不同,自得 併行不悖。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甲約特約事項中,已約 定包底業績金額為350 萬元,是縱原告之實際營業額不達35 0 萬元,被告亦可以此金額計算原告之營業收入,並據以抽 成乙節,應屬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㈠系爭甲約之包底金額計算: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甲約之實際 營業天數為318 日,以此計算包底營業額為3,049,315 元( 計算式:350 萬元×318/365=3,049,315 元)。惟原告於此 期間內實際營業額為1,155,579 元(未稅),較包底營業額 短少1,893,736 元(計算式:350 萬元-3,049,315 元=1, 893,736 元)。以系爭甲約第26條約定之抽成比例18%計算 ,再加計5 %營業稅後,原告抽成短少357,916 元(計算式 :1,893,736 元×18%×1.05=357,916 )乙節,計算結果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 頁),認可採。則依系 爭甲約特約事項之約定,被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原告補足之 。 ㈡依兩造之約定,係由被告先收受原告營業款項後,扣除抽成 金額再給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 。而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 月至3 月間,就系爭甲約、乙約 營業收入合計為361,167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6 頁)。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瓦斯費押金 26,502元(見本院卷第257 頁),再扣除前開被告應可取得 之包底抽成費用357,916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753元 (計算式:361,167 +26,502-357,916 =29,753)。 ㈢原告雖抗辯被告不得以系爭甲約之包底金額,扣除被告就系 爭乙約應給付原告之營業收入。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 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 甲約應給付被告之抽成短少金額,與被告依系爭乙約應給付 原告之營業收入,兩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 ,則被告主張將其對原告所負返還系爭乙約之營業收入與原 告對被告之抽成短少金額債務相抵銷,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甲約、乙約第28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 需於合約終止日起算1 年後始得請領等語。惟查系爭甲約期 限係至109 年3 月15日(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乙約期限 係至109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第35頁),是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即110 年4 月13日,距合約終止日均已逾1 年,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僅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扣除抽成短少金額後,尚應給付原告29,753 元。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應屬有據。又原告就此部分依契約關係請求既有 理由,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至原告逾此 部分請求,核屬被告依兩造契約所得扣除之金額,業如前述 ,自法律上原因,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 兩造契約關係、民法第148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等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 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