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國洲
訴訟代理人 林克儒
被 告 唐自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緣訴外人即宏恩眼鏡行(下稱
債務人)與原告於中華民國(
下同)107年12月21日簽訂預收促銷活動合約,
惟因債務人
所開立為給付貨款之支票未獲兌現,經債務人與原告共同
釐清雙方債之關係後,確認債務人對於原告尚有534,000
元之貨款債務。
嗣債務人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被告允
為接受,而由債務人、被告及原告於108年10月3日簽訂債
務分期償還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債務人分6期償還
上述貨款債務。然債務人於支付第1、2期款項計100,000
元後,其餘款項即未能依約按期支付,經原告屢為催討,
債務人亦僅再支付20,000元,是債務人尚有414,000元債
務未予清償。
㈡原告對債務人業已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259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被告係成立連帶保證
關係,對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依系爭協議第
3條約定,被告已依
民法第746條第1項第1款拋棄
先訴抗辯
權,自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以茲抗辯,爰依民法第2
73條、第73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
㈢提出:合約書、預收促銷活動合約、債務分期償還協議、
本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93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預收促銷活動合約
、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本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促字第25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
約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12月14日
公示送達訴狀,有登載公告在卷
可按,被告
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00
0元,及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