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台灣生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娜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
被 告 林峻丞
吳昱瑩 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峻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昱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林峻丞、吳昱瑩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曾共同任職原告公司
。民國108 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經濟困難,由被告
林峻丞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被告吳昱瑩
則為
保證人。
兩造約定自借款次月開始,分8 期返還前開借
款,第一期還款25,000元,剩餘7 期每期還款20,000元。原
告依約於借款當日即如數匯款至被告帳戶,然被告未依約自
次月即109 年1 月起分期還款,經原告自被告薪資中扣除20
,000元,仍餘145,000 元未為清償,
迄今已過清償期限。而
被告已離職,多次催討無著。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存款憑條
、催告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而被告均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觀原告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吳昱瑩係列為
「保證人」,並
非「連帶保證人」,
堪認兩造應係約定於被
告林峻丞不清償借款時,由被告吳昱瑩代負清償借款之責任
,性質上為一般之保證,並非連帶保證之性質。又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
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
先訴抗辯
權,然
抗辯權須經行使(或主張),使生抗辯(拒絕給付)
之效果,此於先訴抗辯權,情形亦然。本件被告吳昱瑩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行使先訴抗辯權,自
應負
系爭借款清償責任。
惟被告林峻丞、吳昱瑩間係就同一
債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
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
上開所命
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爰
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