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28號
原 告 林其彥
訴訟
代理人 林惠珍
被 告 熊敏雄
被 告 陳金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
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20
0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中華民國(下同)110年3月19日
具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000元,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二、被告熊敏雄、陳金玉均經
合法通知,被告陳金玉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熊敏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緣被告熊敏雄於108年11月8日駕駛被告陳金玉所有車牌號
碼(下同)AUU-063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撞擊原告所騎乘MYJ-3787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
系爭機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往來醫院半年多
時間,後續亦須定期回診追蹤,且因傷及左側肩胛骨骨折
,至今仍無法搬重物,並導致心靈受創疲憊不
堪,而造成
下述之損害:
1.失業金144,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6個月無工作,而
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計算式:24,000元×6=144,
000元)。
2.
精神慰撫金:90,000元。
3.以上合計為234,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㈡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上合
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影本附
卷為證。
二、被告熊敏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到庭陳
述略以: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對車禍疏失部分則未爭執。
三、被告陳金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上合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陳金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熊敏雄
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僅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對原告之主張則未表示爭執,依前開規定,均
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損害
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二、茲依原告之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1.失業金14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6個月無工作,而每月之基本工
資為24,000元,6個月受損害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
0元×6=144,000元)等語;然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依
據為二造因車禍而受之損害,該損害與車禍發生間須有直
接之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賠償,如
非有直接之相當因
果關係則不應准許;本件原告本即未工作,因本件車禍在
家休養,所請求之失業金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直接之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失業金之損害,則此部分之請求,尚欠依據而不應准
許。
2.精神慰撫金:9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使身心受痛苦異常而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
等情;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
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而
須長期休養,是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
此,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
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示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現役,未婚;被告熊
敏雄國中畢業,
離婚;被告陳金玉國中畢業,已婚等情。
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8年申報之
所得約為10餘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無其他財產;被告
熊敏雄108年申報之所得約3萬餘元,名下有二部汽車;被
告陳金玉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二部汽車等情,此
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可稽。本院斟酌前述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
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且車禍發生原
告亦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9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