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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0 年度豐小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億高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脩生 訴訟代理人 邱建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演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9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就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 同)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 內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15條亦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 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60 頁),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業經反 訴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反訴被告應返還訂金,並對反訴原告 為損害賠償。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 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2 日向原告訂購防曬隔熱 玻璃1 批(下稱系爭玻璃),價金合計55,299元。扣除被告 已匯款之訂金16,590元,尚餘餘款待出貨後給付。原告於 109 年8 月10日將系爭玻璃出貨送達被告,經被告安裝完畢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藉詞拒不給付尾款。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玻璃宣稱可隔離99%以上紫外線、90% 以上紅外線,並有世界專利UVIR屏蔽層,可吸收90%以上輻 射熱。然經被告安裝使用後,日曬時感覺很熱,遂以溫度計 測量透過系爭玻璃照射之太陽光,發現系爭玻璃並未達上開 功效,實際效能尚且低於較便宜之綠半反玻璃,而不具備原 告承諾之商品品質。因系爭玻璃廣告不實,被告爰依民法第 92條撤銷購買商品之意思表示,並向原告主張退貨、解約。 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玻璃定有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合計55 ,299元,被告已支付訂金16,590元。又原告已將系爭玻璃交 付被告,然被告尚餘尾款38,709元未給付乙節,業據提出 系爭玻璃報價單、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司促卷第9 頁、本院豐小卷第171 頁至第225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小卷第120 頁),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以系爭玻璃未達原告標榜之效用,其係因被詐欺而締 約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按民事法上 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⒉被告主張原告締約時主張系爭玻璃具有隔離99%以上紫外 線、90%以上紅外線之功能,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61 頁),且與系爭玻璃產品網頁介紹內容及被告提出 之系爭玻璃樣品上標示「UV Cut> 99 %」、「IR cut> 90 %」相符,此有系爭玻璃網頁介紹翻拍照片、樣品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豐小卷第481 頁、第467 頁),堪信 為真實。然查: ①系爭玻璃經原告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能源科技與策略研究 中心檢測結果,紫外線穿透率為0.00%,紅外線阻隔率 為95.84 %(見本院豐小卷第401 頁),此有該中心提 出之玻璃光學與熱學性能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豐 小卷第377 頁至第407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玻璃確實 可隔離99%以上紫外線、90%以上紅外線,即屬有據。 ②被告雖執詞主張原告宣稱之效果是全波段隔離紫外線, 前開測試報告顯示可見光、日光尚可穿透,顯見未達功 效;且測試紅外線波長範圍與原告締約時主張之波長不 同,測量規範亦未記載,測試報告不可採信云云。然觀 前開檢測報告即係針對「紫外線穿透率」,核與系爭玻 璃網頁及樣品標示之用語相符,至可見光、日光穿透率 為何,應屬另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觀原告 之上開產品網頁說明及系爭玻璃翻拍照片,均未載明紅 外線波長範圍。且成功大學為我國知名國立大學,業於 檢測報告中詳予敘明檢測標準及方式,復以110 年3 月 29日成大能策字第1104000002號函說明紅外線阻隔率之 計算公式與定義(見本院豐小卷第377 頁至第379 頁) ,被告執詞主張檢測報告不可採信云云,亦難認有據。 ③至被告另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化妝品UV A 防曬效能測試之指引(見本院豐小卷第519 頁至第52 0 頁),係針對化妝品防曬效能於人體皮膚測試之規範 ,尚難認與系爭玻璃產品之測試有何相關,自無從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雖復主張其自行以溫度計測試,測試結果系爭玻璃 隔熱效能低於他種玻璃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單方之陳述 ,未經舉證證明,且縱認為真,亦非精密、客觀之測試 標準,自無足採。 ⑤此外,被告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系爭玻璃無法隔 離99%以上紫外線、90%以上紅外線。則被告主張系爭 產品未達原告主張之功效,自難認有理由。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玻璃未達UVIR屏蔽層吸收90%以上輻射熱 之功能,且其無法查得該專利,原告顯係詐欺消費者乙節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玻璃從未標榜具備此功能, 專利名稱並非UVIR屏蔽層,然確有相關專利等語置辯。而 查: ①觀系爭玻璃樣品翻拍照片(見本院豐小卷第467 頁), 可見其上確未標明具備吸收90%輻射熱之功能,此與其 上明確標明「UV Cut> 99 %」、「IR cut> 90%」,顯 有不同。 ②再者,系爭玻璃產品網頁上,固有標榜配備「世界專利 UVIR屏蔽層」,然說明事項僅為:「UPlus 防曬隔熱玻 璃運用專利UVIR屏蔽層膠合,較LOW-E 玻璃高效抗紫外 線、近紅外線輻射熱,隔音能力更佳、更具安全防爆, 成本更具競爭力」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479 頁),亦 未宣稱具有「吸收90%以上輻射熱之功能」。對照原告 公司另項產品「吸血鬼之盾防曬膜」,其就「UVIR屏蔽 層」之網頁說明則為:「超過百萬個奈米紅外線阻擋粒 子,吸收90%以上的輻射熱,並同時利用緊密排列的粒 子來阻擋不同波長的紫外線,達到近100 %全波段阻隔 功能」(見本院豐小卷第497 頁、第502 頁)。則原告 辯稱系爭玻璃與吸血鬼之盾防曬膜為不同產品,雖均含 UVIR屏蔽層,然系爭玻璃為膠合在內,吸血鬼之盾防曬 膜則是貼上去,是僅有吸血鬼之盾防曬膜有標榜吸收90 %以上的輻射熱,至系爭玻璃則未宣稱此功能等語(見 本院豐小卷第461 頁至第462 頁),確與上開客觀證據 相符,而可採信。佐以被告自述:原告(業務)當時只 有宣稱有UVIR屏蔽層具有很強的功能,隔熱能力非常強 ,我忘記當時原告職員怎麼說服我的,忘記當時有無告 訴我數據,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只能去原告公司網頁 找證據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462 頁),足見被告亦無 法證明其於購入系爭玻璃時,原告業務曾對其宣稱系爭 玻璃可吸收90%以上輻射熱。則被告於事後自行於原告 網頁上查找證據,並就前開不同產品比附援引,執以主 張系爭玻璃未達原告宣稱之吸收90%以上輻射熱云云, 自無理由。 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UVIR屏蔽層確有取得世界 專利云云。惟觀原告上開網站上(見本院豐小卷第479 頁),未標明專利編號,亦未說明專利內容,則原告所 稱取得專利之項目內容為何,尚屬不明。則原告主張確 有取得專利,然UVIR屏蔽層僅為產品名稱,並非專利名 稱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被告僅以自己上網無法搜得該 名稱之專利,即主張原告就此部分構成詐欺,已難認有 據。佐以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中(見本院豐小卷第 325 頁至第361 頁),被告於締約前、後,從未要求原 告提出任何專利證明或說明專利內容,更難認UVIR屏蔽 層有無取得專利,為被告締約之重要考量。則被告於本 案訴訟中,始以此主張意思表示遭受詐欺,自屬無據。 ⒋據上,系爭玻璃確具有產品標示之隔離99%以上紫外線、 90%以上紅外線之功能,至吸收90%以上輻射熱部分,並 非系爭玻璃所標榜之效用。則被告執詞抗辯系爭玻璃廣告 不實,並主張其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意思表 示,主張退貨、解約云云,均屬無據。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交付系爭玻 璃與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餘款38,709元,有如前述。而被 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既無理由,亦如前述,被告 自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38,70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後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 業將系爭玻璃交付被告,被告即應支付買賣價金,被告遲未 給付,自陷於遲延。而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09 年10月21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35頁),據 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玻璃不具反訴被告宣稱之可隔離99 %以上紫外線、90%以上紅外線及吸收90%以上輻射熱等效 能,經反訴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是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原告 已給付之訂金16,590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 償反訴原告懲罰性賠償金83,410元,共計10萬元。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系爭玻璃確有達到產品宣稱之可隔離99 %以上紫外線、90%以上紅外線效能,然系爭玻璃從未標榜 可吸收90%以上輻射熱,是反訴原告主張,應無理由。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玻璃有前開未達效用之瑕疵 ,並據以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均無理 由,業經本院於上開本訴部分論述如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退還已支付之訂金,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709元,及自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反 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日後,始提出110 年4 月16日民事答辯狀,就此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參照 ),且未經提示予原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 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陸、本件本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 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 後,就本訴訴訟費用、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確定為各1,000 元(即裁判費各1,000 元)。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