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億高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脩生
訴訟代理人 邱建宇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張演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09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就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
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
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
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
內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15條亦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
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60 頁),主張
兩造間
買賣契約業經反
訴原告撤銷意思表示,
反訴被告應返還訂金,並對反訴原告
為
損害賠償。查
本件反訴與本訴之
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
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
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2 日向原告訂購防曬隔熱
玻璃1 批(下稱
系爭玻璃),價金合計55,299元。扣除被告
已匯款之訂金16,590元,尚餘餘款待出貨後給付。
嗣原告於
109 年8 月10日將系爭玻璃出貨送達被告,經被告安裝完畢
,
詎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藉詞拒不給付尾款。
爰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尾款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9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則以:系爭玻璃宣稱可隔離99%以上紫外線、90%
以上紅外線,並有世界專利UVIR屏蔽層,可吸收90%以上輻
射熱。然經被告安裝使用後,日曬時感覺很熱,遂以溫度計
測量透過系爭玻璃照射之太陽光,發現系爭玻璃並未達
上開
功效,實際效能尚且低於較便宜之綠半反玻璃,而不具備原
告承諾之商品品質。因系爭玻璃廣告不實,被告爰依
民法第
92條撤銷購買商品之意思表示,並向原告主張退貨、解約。
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玻璃定有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合計55
,299元,被告已支付訂金16,590元。又原告已將系爭玻璃交
付被告,然被告尚餘尾款38,709元
迄未給付乙節,
業據提出
系爭玻璃報價單、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
院司促卷第9 頁、本院豐小卷第171 頁至第225 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小卷第120 頁),
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以系爭玻璃未達原告標榜之效用,其係因被詐欺而締
約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民事法上
所謂詐欺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3380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
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⒉被告主張原告締約時主張系爭玻璃具有隔離99%以上紫外
線、90%以上紅外線之功能,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61 頁),且與系爭玻璃產品網頁介紹內容及被告提出
之系爭玻璃樣品上標示「UV Cut> 99 %」、「IR cut> 90
%」相符,此有系爭玻璃網頁介紹翻拍照片、樣品翻拍照
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豐小卷第481 頁、第467 頁),
堪信
為真實。然查:
①系爭玻璃經原告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能源科技與策略研究
中心檢測結果,紫外線穿透率為0.00%,紅外線阻隔率
為95.84 %(見本院豐小卷第401 頁),此有該中心提
出之玻璃光學與熱學性能檢測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豐
小卷第377 頁至第407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玻璃確實
可隔離99%以上紫外線、90%以上紅外線,
即屬有據。
②被告雖執詞主張原告宣稱之效果是全波段隔離紫外線,
前開測試報告顯示可見光、日光尚可穿透,顯見未達功
效;且測試紅外線波長範圍與原告締約時主張之波長不
同,測量規範亦未記載,測試報告不可採信
云云。然觀
前開檢測報告即係針對「紫外線穿透率」,
核與系爭玻
璃網頁及樣品標示之用語相符,至可見光、日光穿透率
為何,應屬另事,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可採。又觀原告
之上開產品網頁說明及系爭玻璃翻拍照片,均未載明紅
外線波長範圍。且成功大學為我國知名國立大學,業於
檢測報告中詳予敘明檢測標準及方式,復以110 年3 月
29日成大能策字第1104000002號函說明紅外線阻隔率之
計算公式與定義(見本院豐小卷第377 頁至第379 頁)
,被告執詞主張檢測報告不可採信云云,亦
難認有據。
③至被告另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化妝品UV
A 防曬效能測試之指引(見本院豐小卷第519 頁至第52
0 頁),係針對化妝品防曬效能於人體皮膚測試之規範
,尚難認與系爭玻璃產品之測試有何相關,自無從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雖復主張其自行以溫度計測試,測試結果系爭玻璃
隔熱效能低於他種玻璃云云。然此僅為被告單方之陳述
,未經舉證證明,且縱認為真,亦非精密、客觀之測試
標準,自無足採。
⑤此外,被告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系爭玻璃無法隔
離99%以上紫外線、90%以上紅外線。則被告主張系爭
產品未達原告主張之功效,自
難認有理由。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玻璃未達UVIR屏蔽層吸收90%以上輻射熱
之功能,且其無法查得該專利,原告顯係詐欺
消費者乙節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玻璃從未標榜具備此功能,
專利名稱並非UVIR屏蔽層,然確有相關專利等語置辯。而
查:
①觀系爭玻璃樣品翻拍照片(見本院豐小卷第467 頁),
可見其上確未標明具備吸收90%輻射熱之功能,此與其
上明確標明「UV Cut> 99 %」、「IR cut> 90%」,
顯
有不同。
②再者,系爭玻璃產品網頁上,固有標榜配備「世界專利
UVIR屏蔽層」,然說明事項僅為:「UPlus 防曬隔熱玻
璃運用專利UVIR屏蔽層膠合,較LOW-E 玻璃高效抗紫外
線、近紅外線輻射熱,隔音能力更佳、更具安全防爆,
成本更具競爭力」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479 頁),亦
未宣稱具有「吸收90%以上輻射熱之功能」。對照原告
公司另項產品「吸血鬼之盾防曬膜」,其就「UVIR屏蔽
層」之網頁說明則為:「超過百萬個奈米紅外線阻擋粒
子,吸收90%以上的輻射熱,並同時利用緊密排列的粒
子來阻擋不同波長的紫外線,達到近100 %全波段阻隔
功能」(見本院豐小卷第497 頁、第502 頁)。則原告
辯稱系爭玻璃與吸血鬼之盾防曬膜為不同產品,雖均含
UVIR屏蔽層,然系爭玻璃為膠合在內,吸血鬼之盾防曬
膜則是貼上去,是僅有吸血鬼之盾防曬膜有標榜吸收90
%以上的輻射熱,至系爭玻璃則未宣稱此功能等語(見
本院豐小卷第461 頁至第462 頁),確與上開客觀證據
相符,而可採信。佐以被告自述:原告(業務)當時只
有宣稱有UVIR屏蔽層具有很強的功能,隔熱能力非常強
,我忘記當時原告職員怎麼說服我的,忘記當時有無告
訴我數據,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只能去原告公司網頁
找證據等語(見本院豐小卷第462 頁),足見被告亦無
法證明其於購入系爭玻璃時,原告業務曾對其宣稱系爭
玻璃可吸收90%以上輻射熱。則被告於事後自行於原告
網頁上查找證據,並就前開不同產品
比附援引,執以主
張系爭玻璃未達原告宣稱之吸收90%以上輻射熱云云,
自無理由。
③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UVIR屏蔽層確有取得世界
專利云云。惟觀原告上開網站上(見本院豐小卷第479
頁),未標明專利編號,亦未說明專利內容,則原告
所
稱取得專利之項目內容為何,尚屬不明。則原告主張確
有取得專利,然UVIR屏蔽層僅為產品名稱,並非專利名
稱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被告僅以自己上網無法搜得該
名稱之專利,即主張原告就此部分構成詐欺,已難認有
據。佐以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中(見本院豐小卷第
325 頁至第361 頁),被告於締約前、後,從未要求原
告提出任何專利證明或說明專利內容,更難認UVIR屏蔽
層有無取得專利,為被告締約之重要考量。則被告於
本
案訴訟中,始以此主張意思表示遭受詐欺,
自屬無據。
⒋據上,系爭玻璃確具有產品標示之隔離99%以上紫外線、
90%以上紅外線之功能,至吸收90%以上輻射熱部分,並
非系爭玻璃所標榜之效用。則被告執詞抗辯系爭玻璃廣告
不實,並主張其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意思表
示,主張退貨、解約云云,均屬無據。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交付系爭玻
璃與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餘款38,709元,有如前述。而被
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
解除契約既無理由,亦如前述,被告
自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
款38,70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後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
業將系爭玻璃交付被告,被告即應支付買賣價金,被告遲未
給付,自陷於遲延。而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09 年10月21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35頁),據
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玻璃不具反訴被告宣稱之可隔離99
%以上紫外線、90%以上紅外線及吸收90%以上輻射熱等效
能,經反訴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是反訴被告應退還反訴原告
已給付之訂金16,590元,及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
償反訴原告
懲罰性賠償金83,410元,共計10萬元。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系爭玻璃確有達到產品宣稱之可隔離99
%以上紫外線、90%以上紅外線效能,然系爭玻璃從未標榜
可吸收90%以上輻射熱,是反訴原告主張,應無理由。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玻璃有前開未達效用之瑕疵
,並據以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均無理
由,業經本院於上開本訴部分論述如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退還已支付之訂金,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肆、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709元,及自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反
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日後,始提出110 年4 月16日民事
答辯狀,就此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參照
),且未經提示予原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
裁
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陸、本件本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適用小額
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
後,就本訴訴訟費用、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確定為各1,000
元(即裁判費各1,000 元)。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