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46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葉榮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2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7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大豐路四
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彭立縈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043元(
含零件18,184元、工資5,338 元、烤漆5,521 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1 年
11月計算折舊後為7,593 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8,4
52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7,593 元+工資5,338 元+
烤漆5,521 元=18,4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
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險理賠計算
書、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維修工單、車損照片、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行車執照在卷為憑,
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
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8,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