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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0 年度豐小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46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葉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2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7 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近大豐路四 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彭立縈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043元( 含零件18,184元、工資5,338 元、烤漆5,521 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1 年 11月計算折舊後為7,593 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8,4 52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7,593 元+工資5,338 元+ 烤漆5,521 元=18,4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險理賠計算 書、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維修工單、車損照片、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行車執照在卷為憑,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 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8,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