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5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謝德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34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俊鴻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727元(零件18,389元、工資4,384元、烤漆15,95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6月計算折舊後為14,996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35,33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14,996元+工資4,384元+烤漆15,954元=35,334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在卷為憑,
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