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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0 年度豐小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龍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03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蕭宇超所有而由訴外人蕭廖慧吟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 ,225元(含零件390 元、工資35,8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3 年10月計算 折舊後為68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35,903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費用68元+工資35,835元=35,903元)。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億眾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為憑,核與本院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35,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5 月8 日 (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