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594號
原 告 永大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耀輝
訴訟代理人 謝定盛
被 告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5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