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裕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杉根
訴訟代理人 林祐鴻
被 告 何孟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自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並
未表明
訴之聲明,僅於
起訴狀內載稱被告與訴外人林祐鴻(
騎乘原告所有之機車)間有行車糾紛等語,並提出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據;
嗣原告以
陳報狀補述因被告毀損原告之機車,
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機車毀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及支付訴訟費用等語;原告
復於言詞辯論
期日補陳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民事
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1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3段與朴子街335巷口處時,與訴外人林祐鴻發生行車糾紛,
遂持棒球棍毀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祐鴻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
損,經原告送修系爭車輛,估價之修理費為4,5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00元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訴外人林祐鴻發生行車糾紛,遂持球棒毀損系爭機
車,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為4,5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毀損事件相關調查筆錄、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故意持棒球棍毀損系爭機車之行為,造成系爭機車
受損之結果,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
失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
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
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毀損之結果,而估需支出修理費4,50
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為
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4,500元
,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卷附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
車輛自95年2月出廠,至109年11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
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
450元(計算式:4,500×0.1=450),故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
要費用應為45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
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