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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0 年度豐小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裕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杉根 訴訟代理人 林祐鴻 被   告 何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自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 未表明訴之聲明,僅於起訴狀內載稱被告與訴外人林祐鴻( 騎乘原告所有之機車)間有行車糾紛等語,並提出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據;原告以陳報狀補述因被告毀損原告之機車, 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機車毀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及支付訴訟費用等語;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補陳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民事 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1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3段與朴子街335巷口處時,與訴外人林祐鴻發生行車糾紛, 遂持棒球棍毀損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祐鴻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 損,經原告送修系爭車輛,估價之修理費為4,50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訴外人林祐鴻發生行車糾紛,遂持球棒毀損系爭機 車,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為4,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毀損事件相關調查筆錄、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核閱屬實,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故意持棒球棍毀損系爭機車之行為,造成系爭機車 受損之結果,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 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民法第196條所謂 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 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 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毀損之結果,而估需支出修理費4,50 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為 證,已如前述,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4,500元 ,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卷附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 車輛自95年2月出廠,至109年11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 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 450元(計算式:4,500×0.1=450),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應為4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