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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0 年度豐小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864號 原   告 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伍永捷 被   告 黃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1段165巷與潭興路1段258巷路口處時,不慎與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游元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側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系爭 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080元,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08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支出 修復費用24,0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億昇汽車 修配廠車輛委修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為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 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 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A3類道路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光碟核閱屬實,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酒 精濃度呼氣檢測值為0.06MG/L)所致,訴外人游元聖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 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 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24,080元,均 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委修單附卷可稽。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 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10月出廠,直至109年11月13日本件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又29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又1月期 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5,863元(計算式:24,080×0.631=15,194,15,194 ×0.631=9,587,9,587×0.631=6,049,6,049×0.369×1 /12=186,0000-000=5,86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 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5,86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