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864號
原 告 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伍永捷
被 告 黃祥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3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1段165巷與潭興路1段258巷路口處時,不慎與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游元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
系爭車輛)發生側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系爭
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080元,
爰依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080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支出
修復費用24,08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億昇汽車
修配廠車輛委修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
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
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A3類道路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光碟核閱屬實,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酒
精濃度呼氣檢測值為0.06MG/L)所致,訴外人游元聖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
可稽,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
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
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24,080元,均
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委修單
附卷可稽。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再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
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10月出廠,直至109年11月13日本件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又29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又1月期
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5,863元(計算式:24,080×0.631=15,194,15,194
×0.631=9,587,9,587×0.631=6,049,6,049×0.369×1
/12=186,0000-000=5,86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
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5,863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
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