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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0 年度豐簡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蔡素娥 被   告 寶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仁課 訴訟代理人 王弘宇       林憲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司於同路段起造房屋(下稱系爭建案工 程),因施工造成系爭原告房屋外牆污損、瓷磚有釘孔。 二、再者,系爭建案工程後方施作之地面排水高於系爭原告房屋 地下室窗台,又在兩側加裝護檻(下稱系爭護檻),大雨時 宣洩不及或垃圾阻塞將形成蓄水池,致水流從系爭原告房屋 地下室灌入,顯係設計不良,且有未圖施工之虞。被告應 將系爭護檻拆除,以維護公共安全。 三、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始終不出面處理,原告僅能自 行尋找廠商施工,並親自監工,而完成地下室窗戶工程施作 【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外牆清洗與瓷磚修復( 費用1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已支出之修復費 用,及原告為查找廠商、施作監工等得請求之工資76,000元 (計算式:每日工資2,000 元×38日=76,000元),共計10 3,000 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將地面排水之系爭護檻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建案工程係由被告交由營造廠商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翔營造公司)施工,因施工造成系爭原告房屋外牆 、冷氣機等受損部分,均已由聯翔營造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 ,並修復完畢。後系爭建案工程即拆除鷹架,並請領使用 執照,不會再造成新的損害。原告本件主張之外牆、磁磚污 損,均否認與系爭建案工程有關。縱使相關,被告僅為起造 人,系爭建案工程係由聯翔營造公司承包施作,如有損害, 原告亦應向聯翔營造公司求償。 二、因系爭建案基地狹長,所以必須施作系爭護檻,統一排水。 然系爭原告建物高於系爭建案工程洩水口,且系爭建案工程 有施作下水道排水,水流不會流入系爭原告建物地下室。更 況依建築法規,系爭原告建物地下室本就不能開窗。再者, 系爭護檻是建築在系爭建案已購戶之私人土地上,已移轉給 各戶所有權人。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系爭原告房屋外牆清洗、磁磚修復費用部 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工程施作過程中,造成其外牆污損,且外 牆磁磚1 處有釘孔,經其委由訴外人水水企業社施工清洗及 修復磁磚,支出1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施工照 片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第35頁)。原 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09 年8 月25日(見本院卷第 37頁),收據開立時間為109 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 ),然系爭建案工程於108 年10月21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有 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 頁)。 佐以證人即聯翔營造公司專案經理張呈睿到庭證稱:聯翔營 造公司前就系爭原告房屋污損問題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在10 8 年5 月間就已經把系爭原告房屋修復完成,才能請領使用 執照;拿到使用執照後,就剩室內裝修。時隔1 年後是否有 其他風沙造成外牆髒污、釘孔是否為聯翔營造公司造成,無 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對照原告提 出其所稱被告公司經理陳健愷於108 年5 月31日寄予原告配 偶之文件1 份(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其內亦稱 外牆等污損清潔均已清潔完成,如拆鷹架時有髒污會再處理 等語。則原告系爭房屋上開外牆髒污、瓷磚釘孔是否確為系 爭建案工程所造成,已無疑。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呈睿證稱:聯翔營造公司是被告就系爭建案工程 之承包商,系爭建案工程之施工營造都是聯翔營造公司處理 ,被告只有提供土地,所以是聯翔營造公司出面跟原告簽立 和解書。如果有鄰損問題,是聯翔營造公司要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觀原 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第35頁),系爭 原告建物外牆有灰塵覆蓋,磁磚則有1 處釘孔。如若原告主 張此些損害係系爭建案施作過程所生等節為真,亦係聯翔營 造公司施作過程所致,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定作 或指示之過失,自應由聯翔營造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是起造人,即應負擔全部責任等語,尚 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9 年1 月14日曾與被告公司經理陳健愷 於現場會勘,陳健愷並當場承諾會處理系爭原告建物窗戶滲 水問題,並就外牆、磁磚部分予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 8 頁)。然陳健愷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難遽認其所 述得代表被告;且被告公司人員於訴訟外對原告所為之單方 口頭承諾,亦無礙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所為之抗辯。是原告此 部分所述縱使為真,亦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具狀陳報前開錄音光碟,即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窗戶改善工程費用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護檻施作不良,大雨時宣洩不及或垃圾 阻塞將形成蓄水池,致水流從系爭原告房屋地下室灌入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經本院闡明後,仍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原告所述為真。至原告雖 主張被告就系爭建案工程未按圖施工等語。然被告縱使未按 建築圖說施工,亦不能因此即認系爭護檻會造成積水淤積或 系爭原告房屋地下室淹水,原告仍須舉證證明此部分侵權行 為事實存在。是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工程建案申請圖樣與說明 書、竣工圖說,及聲請傳喚系爭工程建案設計師到庭作證, 均無調查必要。 ㈢查原告主張其為避免下雨時淹水,而施作窗戶改善工程(見 本院卷第198 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護檻有何將 導致系爭原告房屋地下室淹水之情事,其請求被告給付其窗 戶改善工程費用12,000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其外牆清洗、磁磚修復及窗戶改善工程費用部分,均無 理由,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為前開工程查找廠 商、勘察及監工之薪資費用76,000元,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護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護檻之施作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業如前述。且按建物之 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護檻為系爭建物工程之一部,有原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請照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5頁、第131 頁)。而系爭建物工程業已出售,系爭護檻坐 落土地亦非被告所有,有被告提出之交屋同意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37 頁、第139 頁)。則被告已非系爭護檻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無權將系爭護檻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護檻,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護欄,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日後,始提出民事陳報狀㈣,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參照),且未經提 示予被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且 原告於陳報狀中所提內容,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