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蔡素娥
被 告 寶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仁課
訴訟代理人 王弘宇
林憲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原告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司於同路段起造房屋(下稱系爭建案工
程),因施工造成系爭原告房屋外牆污損、瓷磚有釘孔。
二、再者,系爭建案工程後方施作之地面排水高於系爭原告房屋
地下室窗台,又在兩側加裝護檻(下稱系爭護檻),大雨時
宣洩不及或垃圾阻塞將形成蓄水池,致水流從系爭原告房屋
地下室灌入,顯係設計不良,且有未
按圖施工
之虞。被告應
將系爭護檻拆除,以維護公共安全。
三、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始終不出面處理,原告僅能自
行尋找廠商施工,並親自監工,而完成地下室窗戶工程施作
【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外牆清洗與瓷磚修復(
費用15,000元)。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已支出之修復費
用,及原告為查找廠商、施作監工等得請求之工資76,000元
(計算式:每日工資2,000 元×38日=76,000元),共計10
3,000 元。
四、
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0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將地面排水之系爭護檻拆除。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建案工程係由被告交由營造廠商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翔營造公司)施工,因施工造成系爭原告房屋外牆
、冷氣機等受損部分,均已由聯翔營造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
,並修復完畢。
嗣後系爭建案工程即拆除鷹架,並請領使用
執照,不會再造成新的損害。原告
本件主張之外牆、磁磚污
損,均否認與系爭建案工程有關。縱使相關,被告僅為起造
人,系爭建案工程係由聯翔營造公司承包施作,如有損害,
原告亦應向聯翔營造公司
求償。
二、因系爭建案基地狹長,所以必須施作系爭護檻,統一排水。
然系爭原告建物高於系爭建案工程洩水口,且系爭建案工程
有施作下水道排水,水流不會流入系爭原告建物地下室。更
況依建築法規,系爭原告建物地下室本就不能開窗。再者,
系爭護檻是建築在系爭建案已購戶之私人土地上,已移轉給
各戶
所有權人。
三、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系爭原告房屋外牆清洗、磁磚修復費用部
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工程施作過程中,造成其外牆污損,且外
牆磁磚1 處有釘孔,經其委由訴外人水水企業社施工清洗及
修復磁磚,支出15,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施工照
片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第35頁)。
惟原
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09 年8 月25日(見本院卷第
37頁),收據開立時間為109 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
),然系爭建案工程於108 年10月21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有
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3 頁)。
佐以證人即聯翔營造公司專案經理張呈睿到庭證稱:聯翔營
造公司前就系爭原告房屋污損問題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在10
8 年5 月間就已經把系爭原告房屋修復完成,才能請領使用
執照;拿到使用執照後,就剩室內裝修。時隔1 年後是否有
其他風沙造成外牆髒污、釘孔是否為聯翔營造公司造成,無
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對照原告提
出其
所稱被告公司經理陳健愷於108 年5 月31日寄予原告配
偶之文件1 份(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其內亦稱
外牆等污損清潔均已清潔完成,如拆鷹架時有髒污會再處理
等語。則原告系爭房屋
上開外牆髒污、瓷磚釘孔是否確為系
爭建案工程所造成,已
非無疑。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呈睿證稱:聯翔營造公司是被告就系爭建案工程
之承包商,系爭建案工程之施工營造都是聯翔營造公司處理
,被告只有提供土地,所以是聯翔營造公司出面跟原告簽立
和解書。如果有鄰損問題,是聯翔營造公司要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觀原
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頁、第35頁),系爭
原告建物外牆有灰塵覆蓋,磁磚則有1 處釘孔。如若原告主
張此些損害係系爭建案施作過程所生等節為真,亦係聯翔營
造公司施作過程所致,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定作
或指示之過失,自應由聯翔營造公司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是起造人,即應負擔全部責任等語,尚
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9 年1 月14日曾與被告公司經理陳健愷
於現場會勘,陳健愷並當場承諾會處理系爭原告建物窗戶滲
水問題,並就外牆、磁磚部分
予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
8 頁)。然陳健愷並非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已難
遽認其所
述得代表被告;且被告公司人員於訴訟外對原告所為之單方
口頭承諾,亦無礙被告於
本案訴訟中所為之抗辯。是原告此
部分所述縱使為真,亦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後,具狀陳報前開錄音光碟,即無調
查必要,
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窗戶改善工程費用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
台
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護檻施作不良,大雨時宣洩不及或垃圾
阻塞將形成蓄水池,致水流從系爭原告房屋地下室灌入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經本院闡明後,仍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自無從認原告所述為真。至原告雖
主張被告就系爭建案工程未按圖施工等語。然被告縱使未按
建築圖說施工,亦不能因此即認系爭護檻會造成積水淤積或
系爭原告房屋地下室淹水,原告仍須舉證證明此部分侵權行
為事實存在。是原告
聲請調閱系爭工程建案申請圖樣與說明
書、竣工圖說,及聲請傳喚系爭工程建案設計師到庭作證,
均無調查必要。
㈢查原告主張其為避免下雨時淹水,而施作窗戶改善工程(見
本院卷第198 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護檻有何將
導致系爭原告房屋地下室淹水之情事,其請求被告給付其窗
戶改善工程費用12,000元,
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其外牆清洗、磁磚修復及窗戶改善工程費用部分,均無
理由,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為前開工程查找廠
商、勘察及監工之薪資費用76,000元,
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護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護檻之施作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業如前述。且按建物之
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護檻為系爭建物工程之一部,有原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請照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5頁、第131 頁)。而系爭建物工程業已出售,系爭護檻坐
落土地亦非被告所有,有被告提出之交屋同意書
可參(見本
院卷第137 頁、第139 頁)。則被告已非系爭護檻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無權將系爭護檻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護檻,即無理由。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護欄,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日後,始提出民事
陳報狀㈣,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參照),且未經提
示予被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
裁判之基礎;且
原告於陳報狀中所提內容,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