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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0 年度豐簡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張泰閎 被   告 林蓉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在原告家中購 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健康營養液4 罐(下稱系爭 產品),迄今未支付該筆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亦 未歸還原告。前開貨款業經原告於107 年11月份代被告付清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等語。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約定款項 乙節,係以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3951 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家家樂生技有限公司 訂購確認單等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 )。而查: ㈠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就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關係之認 定,尚不拘束本院,先予敘明。 ㈡觀前開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所載之客戶名 稱為「王岑甄」,原告自述此即為其配偶王乃卉(原名王岑 甄)。而被告於本案中,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然依被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原告買系爭產品,我是 跟王乃卉買的,是王乃卉推銷給我,而且王乃卉當初跟我說 的價錢是一瓶3 萬,不是一瓶35,000元等語(見中檢108 年 度偵字第1389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認其對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乙節,確有爭執。對照原告於系爭偵查案 件中提出之訊息紀錄(見中檢108 年偵字第1389號卷第11頁 至第21頁),係原告配偶向被告表示:「我先生(即本案原 告)已經知道我替你代墊營養食品費用」、「有關營養食品 費用問題,因為看你……,看到實在不忍心才會先出手相助 於你。……至於我幫你先墊用……」、「我才瞞著我老公先 幫你墊用」、「我問你欠我營養品費用跟餘額……」。被告 則回以:「王姊,……,我跟你買的4 瓶藥我不知道要去哪 裡找錢給你了」等語,亦徵確係原告配偶與被告聯繫接洽系 爭產品買賣事宜。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交易關係係存在於其 與原告配偶王乃卉之間,應屬可採。 ㈢而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其與被告就系爭產品 間確實成立買賣關係,自難認其主張可採。至原告自稱:是 王乃卉跟被告講的,但是錢是我出的。被告有問我是否同意 讓他欠款,王乃卉有問我,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開對 話紀錄中,王乃卉多次向被告表示係未經原告同意先替被告 代墊費用等節,亦不相符,難認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產品存在買賣契約乙節, 未經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至原告於本院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始提出民 事聲請狀、民事起訴補呈狀,請求將原告姓名更正為王乃卉 ,原告則更正為訴訟代理人乙節,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 出,且原告及其配偶人別有異,亦不得逕予更正。是原告請 求於法無據,且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 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 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