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作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作紹
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元
被 告 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580元,及自中
華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
5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
備位聲明:
1.被告徐國修應給付原告32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
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緣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1月
間主動與原告聯繫並表示其有
承攬臺中市實驗教育複合式
園區第二期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門扇工程,而欲向原告
採購相關門扇,原告詢問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後,知
悉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為系爭工程
之原始
承攬人,被告安慶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之門扇工程等
轉包予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原告為避免被告徐國修
即賢裕工程行將來自被告安慶公司取得款項後,拒絕支付
原告,便向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表示應由被告安慶公
司訂購該等門扇,原告始同意出售,經被告徐國修即賢裕
工程行同意後,原告交付已先簽名蓋章之簡式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1份予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請被告徐國修
即賢裕工程行將系爭合約交予被告安慶公司簽名蓋章完成
後,
買賣契約始成立,其後,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將
被告安慶公司簽名蓋章完成之系爭合約交予原告。
2.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先於109年1月17日匯款140,000
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將
門扇運至系爭工程現場並安裝完畢,被告安慶公司則於10
9年4月20日匯款299,970元至原告帳戶。而依系爭合約備
註5約定「實際施工數量依工地施工數量為準」,原告實
際出貨數量之款項為768,550元,扣除
上開被告分別支付
之140,000元及299,970元後,尚有328,580元未給付(計算
式:768,550-140,000-299,970=328,580)。
詎原告請
求被告安慶公司給付,被告安慶公司辯稱其
非買受人,且
已將門扇之工程款給付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然系爭
合約之印章確實為被告安慶公司所有,且於系爭合約上簽
名之余志宏亦為被告安慶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是被告安慶
公司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再者,被告安慶公司於109
年4月20日匯款299,970元至原告帳戶以支付部分價款,訴
外人余志宏於109年10月或11月間請求原告交付上開門扇
之防火證明,
足證被告安慶公司否認其為系爭合約之當事
人,
並無可採,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如
鈞院認被告安慶公司非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告徐國
修即賢裕工程行始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則依據系爭
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給付貨款。
2.如鈞院認被告安慶公司雖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惟因被告
安慶公司未經合法代理,系爭合約對被告安慶公司不生效
力,原告則依
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
程行賠償等語,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㈢提出: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名片、簡式合約、原告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出貨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抗辯之陳述:原告就是要與
被告安慶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始要求被告安慶公司蓋章,
被告安慶公司亦有依約匯款予原告。原告僅有請款1次,
第2次係於安裝門扇工程結束時,然此時已找不到被告徐
國修即賢裕工程行。
四、被告安慶公司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安慶公司部分:
1.系爭合約非原告與被告安慶公司所簽立,原告之請求對象
顯有錯誤。因本件係由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主動與原
告接洽,原告所提原證2即系爭合約下方手寫處已明載「
訂單已下予賢裕工程行,單價由安慶與賢裕工程行確認」
,即相關工程之訂單已由被告安慶公司發包予被告徐國修
即賢裕工程行,被告安慶公司自然無就同一標的與原告簽
約之意願與可能。此外,手寫文字註明單價部分由安慶與
賢裕工程行確認,顯然兩造間對於單價根本未達成
合致,
而無可能成立契約。又系爭合約上並無被告安慶公司之大
小章,僅有工地之圓形章,而當時之工地人員即訴外人余
宏志並無代表被告安慶公司議約、簽約之權,是被告否認
原告所主張被告安慶公司有與其成立契約一事。
2.又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先於109年1月17日匯款至原告
帳戶,更
可證明系爭合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徐國修即賢裕
工程行間。被告安慶公司則係依據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
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被證1上
所載名稱「
阿修羅(賢裕)即為徐國修】,始同意先行支付相關款項
,再由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得請領之該期工程款中
予
以扣除,且僅有匯款1次,非如原告所述係由被告安慶公
司主動匯款。
3.至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收,僅為原告
單方面之陳述,對此,被告安慶公司否認之。被告安慶公
司係依據與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間之契約關係履約,
並未與原告建立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安慶公司支付價
金,顯無理由。原告係因無法自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
處收取貨款,才將被告安慶公司一併列為被告等語,爰請
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4.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安慶公司應依契約給付原告貨款32
8,580元等語;被告安慶公司則否認有與原告訂定契約,
而是與賢裕工程行訂約,雖原告提出之簡式合約上有被告
公司工地之圓型印章,但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而當時
被告在工地之人員余宏志並未經授權代公司與原告訂定契
約,並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存在
等情。
㈡按契約之成立須二造間對契約之主要事項有合致,並由雙
方訂定合約約定,雖不以書面為必要,但亦須能表彰二造
成立契約之意思及其主要約定;原告認與被告安慶公司成
立契約,主要為所提出附卷之簡式合約,該簡式合約依原
告陳述為賢裕工程行找原告採購相關門窗,原告為避免被
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將來自被告安慶公司取得款項後,
拒絕支付原告,便向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表示應由被
告安慶公司訂購該等門扇,原告始同意出售,經被告徐國
修即賢裕工程行同意後,原告交付已先簽名蓋章之簡式合
約1份予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請被告徐國修即賢裕
工程行將系爭合約交予被告安慶公司簽名蓋章完成後,買
賣契約始成立,其後,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將被告安
慶公司簽名蓋章完成之系爭合約交予原告等情以觀,原告
並未與被告安慶公司直接訂定相關合約,僅係託由賢裕工
程行轉請被告安慶公司在該簡式合約上用印,充其量,僅
能說是被告安慶公司知賢裕工程行是向原告採購相關門窗
而已,原告並未直接與被告安慶公司為任何契約相關事項
之約定,亦未直接訂定任何合約,況該簡式合約被告安慶
公司在客戶簽認蓋章欄上加註「訂單已確認下給賢裕工程
行,單價由安慶與賢裕工程行確認」並蓋公司圓型章,且
由余宏志簽名,可見被告安慶公司現場人員余宏志僅係表
示安慶公司是與賢裕工程行間訂有契約,與原告間並無任
何約定,雖被告安慶公司曾匯款入原告之帳戶一次,但依
被告安慶公司之說法是應賢裕工程行之要求從估驗款中先
匯款給原告,是不能因被告安慶公司曾匯款給原告即能推
認二造間即存有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與被告安慶公司間有
合約關係存在,然不能舉出明確證據以證明二造合約之確
實內容約定,被告安慶公司又否認與原告有簽約,而余宏
志亦不能代表公司簽約,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安慶公司間有
契約存在,顯不可採,被告安慶公司所辯,應可信為真實
。
㈢原告與被告安慶公司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安慶公司應給付貨款328,580元即欠依據
,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賢裕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28,580元
,並提出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名片、簡式合約、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出貨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本件被徐國修即賢裕
工程行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
款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
年2月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
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核無不合。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國修即賢
裕工程行給付328,58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
参、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