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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0 年度豐簡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作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作紹 被   告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元 被   告 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580元,及自中 華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 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1.被告徐國修應給付原告32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緣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1月 間主動與原告聯繫並表示其有承攬臺中市實驗教育複合式 園區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門扇工程,而欲向原告 採購相關門扇,原告詢問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後,知 悉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為系爭工程 之原始承攬人,被告安慶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之門扇工程等 轉包予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原告為避免被告徐國修 即賢裕工程行將來自被告安慶公司取得款項後,拒絕支付 原告,便向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表示應由被告安慶公 司訂購該等門扇,原告始同意出售,經被告徐國修即賢裕 工程行同意後,原告交付已先簽名蓋章之簡式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1份予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請被告徐國修 即賢裕工程行將系爭合約交予被告安慶公司簽名蓋章完成 後,買賣契約始成立,其後,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將 被告安慶公司簽名蓋章完成之系爭合約交予原告。 2.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先於109年1月17日匯款140,000 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將 門扇運至系爭工程現場並安裝完畢,被告安慶公司則於10 9年4月20日匯款299,970元至原告帳戶。而依系爭合約備 註5約定「實際施工數量依工地施工數量為準」,原告實 際出貨數量之款項為768,550元,扣除上開被告分別支付 之140,000元及299,970元後,尚有328,580元未給付(計算 式:768,550-140,000-299,970=328,580)。原告請 求被告安慶公司給付,被告安慶公司辯稱其買受人,且 已將門扇之工程款給付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然系爭 合約之印章確實為被告安慶公司所有,且於系爭合約上簽 名之余志宏亦為被告安慶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是被告安慶 公司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再者,被告安慶公司於109 年4月20日匯款299,970元至原告帳戶以支付部分價款,訴 外人余志宏於109年10月或11月間請求原告交付上開門扇 之防火證明,足證被告安慶公司否認其為系爭合約之當事 人,並無可採,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如鈞院認被告安慶公司非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告徐國 修即賢裕工程行始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則依據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給付貨款。 2.如鈞院認被告安慶公司雖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因被告 安慶公司未經合法代理,系爭合約對被告安慶公司不生效 力,原告則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 程行賠償等語,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㈢提出: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名片、簡式合約、原告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出貨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之陳述:原告就是要與 被告安慶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始要求被告安慶公司蓋章, 被告安慶公司亦有依約匯款予原告。原告僅有請款1次, 第2次係於安裝門扇工程結束時,然此時已找不到被告徐 國修即賢裕工程行。 四、被告安慶公司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安慶公司部分: 1.系爭合約非原告與被告安慶公司所簽立,原告之請求對象 顯有錯誤。因本件係由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主動與原 告接洽,原告所提原證2即系爭合約下方手寫處已明載「 訂單已下予賢裕工程行,單價由安慶與賢裕工程行確認」 ,即相關工程之訂單已由被告安慶公司發包予被告徐國修 即賢裕工程行,被告安慶公司自然無就同一標的與原告簽 約之意願與可能。此外,手寫文字註明單價部分由安慶與 賢裕工程行確認,顯然兩造間對於單價根本未達成合致, 而無可能成立契約。又系爭合約上並無被告安慶公司之大 小章,僅有工地之圓形章,而當時之工地人員即訴外人余 宏志並無代表被告安慶公司議約、簽約之權,是被告否認 原告所主張被告安慶公司有與其成立契約一事。 2.又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先於109年1月17日匯款至原告 帳戶,更可證明系爭合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徐國修即賢裕 工程行間。被告安慶公司則係依據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 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被證1上所載名稱「 阿修羅(賢裕)即為徐國修】,始同意先行支付相關款項 ,再由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得請領之該期工程款中予 以扣除,且僅有匯款1次,非如原告所述係由被告安慶公 司主動匯款。 3.至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收,僅為原告 單方面之陳述,對此,被告安慶公司否認之。被告安慶公 司係依據與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間之契約關係履約, 並未與原告建立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安慶公司支付價 金,顯無理由。原告係因無法自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 處收取貨款,才將被告安慶公司一併列為被告等語,爰請 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4.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安慶公司應依契約給付原告貨款32 8,580元等語;被告安慶公司則否認有與原告訂定契約, 而是與賢裕工程行訂約,雖原告提出之簡式合約上有被告 公司工地之圓型印章,但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而當時 被告在工地之人員余宏志並未經授權代公司與原告訂定契 約,並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存在等情。 ㈡按契約之成立須二造間對契約之主要事項有合致,並由雙 方訂定合約約定,雖不以書面為必要,但亦須能表彰二造 成立契約之意思及其主要約定;原告認與被告安慶公司成 立契約,主要為所提出附卷之簡式合約,該簡式合約依原 告陳述為賢裕工程行找原告採購相關門窗,原告為避免被 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將來自被告安慶公司取得款項後, 拒絕支付原告,便向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表示應由被 告安慶公司訂購該等門扇,原告始同意出售,經被告徐國 修即賢裕工程行同意後,原告交付已先簽名蓋章之簡式合 約1份予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請被告徐國修即賢裕 工程行將系爭合約交予被告安慶公司簽名蓋章完成後,買 賣契約始成立,其後,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將被告安 慶公司簽名蓋章完成之系爭合約交予原告等情以觀,原告 並未與被告安慶公司直接訂定相關合約,僅係託由賢裕工 程行轉請被告安慶公司在該簡式合約上用印,充其量,僅 能說是被告安慶公司知賢裕工程行是向原告採購相關門窗 而已,原告並未直接與被告安慶公司為任何契約相關事項 之約定,亦未直接訂定任何合約,況該簡式合約被告安慶 公司在客戶簽認蓋章欄上加註「訂單已確認下給賢裕工程 行,單價由安慶與賢裕工程行確認」並蓋公司圓型章,且 由余宏志簽名,可見被告安慶公司現場人員余宏志僅係表 示安慶公司是與賢裕工程行間訂有契約,與原告間並無任 何約定,雖被告安慶公司曾匯款入原告之帳戶一次,但依 被告安慶公司之說法是應賢裕工程行之要求從估驗款中先 匯款給原告,是不能因被告安慶公司曾匯款給原告即能推 認二造間即存有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與被告安慶公司間有 合約關係存在,然不能舉出明確證據以證明二造合約之確 實內容約定,被告安慶公司又否認與原告有簽約,而余宏 志亦不能代表公司簽約,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安慶公司間有 契約存在,顯不可採,被告安慶公司所辯,應可信為真實 。 ㈢原告與被告安慶公司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安慶公司應給付貨款328,580元即欠依據 ,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賢裕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28,580元 ,並提出被告徐國修即賢裕工程行名片、簡式合約、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出貨單等影本附卷為證。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本件被徐國修即賢裕 工程行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 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 年2月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國修即賢 裕工程行給付328,58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 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 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 参、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