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羿宏
被 告 林靂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0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5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騎乘NBE-5319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
因超速行駛畫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由外側快車道往右變
換至機慢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所有,
適
於該處停放中之AHU-99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支出車輛修理費用67,500元(包含:零件42,500元、烤
漆
暨工資費用25,000元)、交通費用104,700 元,合計172,
200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2,2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因超速行駛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路段,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宏德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致本院無從
斟酌被告之意見。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因上開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如前述,
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且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當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詳言之
,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
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民法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
人已生之損害,
而非在懲罰加害人或使被害人因而得利;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
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而新零件
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汽機
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害人獲
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原有)狀態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金額為67,500元(包含:零
件42,500元、烤漆暨工資2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
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
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
予以扣除(烤漆及工資部分則不予折舊)。查系爭車
輛係於99年2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8
月16日止,使用
期間為10年7 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不滿1 月以1 月
計)。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5 年以上剩餘價值為
十分之一。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零件修
理費為4,250 元(計算式:42,5000.1 =4,250 元),
加計烤漆暨工資費用25,000元,總計為29,250元。原告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均不出面處理,其因此未將
系爭車輛送修,日常生活僅能搭計程車往返,而支出交通費
用104,700 元乙節,固據提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中分
中心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6頁)。
惟查
被告是否出面處理,要與維修車輛所需期間無關,原告因等
待被告出面處理,而遲不將系爭車輛送修,致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時間延長,恆屬原告自身考量,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此段期間搭乘計程車費用
負賠償之責,當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修車費用29,250元。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4 月11日(見
本院卷第1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
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