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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0 年度豐簡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陳羿宏 被   告 林靂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0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騎乘NBE-5319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 因超速行駛畫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由外側快車道往右變 換至機慢車道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所有, 於該處停放中之AHU-99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支出車輛修理費用67,500元(包含:零件42,500元、烤 漆工資費用25,000元)、交通費用104,700 元,合計172, 2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2,2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超速行駛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路段,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宏德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5頁至第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致本院無從 斟酌被告之意見。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因上開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如前述,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當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詳言之 ,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 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民法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 人已生之損害,而非在懲罰加害人或使被害人因而得利;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 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而新零件 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汽機 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害人獲 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原有)狀態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金額為67,500元(包含:零 件42,500元、烤漆暨工資2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 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烤漆及工資部分則不予折舊)。查系爭車 輛係於99年2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8 月16日止,使用期間為10年7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不滿1 月以1 月 計)。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5 年以上剩餘價值為 十分之一。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零件修 理費為4,250 元(計算式:42,5000.1 =4,250 元), 加計烤漆暨工資費用25,000元,總計為29,250元。原告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均不出面處理,其因此未將 系爭車輛送修,日常生活僅能搭計程車往返,而支出交通費 用104,700 元乙節,固據提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中分 中心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6頁)。惟查 被告是否出面處理,要與維修車輛所需期間無關,原告因等 待被告出面處理,而遲不將系爭車輛送修,致不能使用系爭 車輛之時間延長,恆屬原告自身考量,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此段期間搭乘計程車費用 負賠償之責,當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修車費用29,250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4 月11日(見 本院卷第1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