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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0 年度豐簡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葉興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曜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聲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3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生為限,如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 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 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聲豪於擔任原告業務經理期間, 意圖為其實際經營之宏華資訊公司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身為 原告業務人員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是原告針對 被告之背信行為、違反對原告公司之競業禁止、保密等行為 ,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第3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 度簡附民字第3號),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然依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僅有被告19次以宏華資訊公司 名義販賣電腦及周邊設備予弘文高級中學之背信行為,是刑 事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亦僅限於被告19次之 背信行為,尚不包括被告違反對原告公司之競業禁止、保密 等行為而損及原告107年度營業額,及被告支領原告給付之 薪資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原告 就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請求,自應補繳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扣除原告因被告19次之背信行為所 受損害173萬7,350元後,尚餘226萬2,650(計算式:4,000, 000-1,737,350=2,262,6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