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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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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0 年度豐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4號 原   告 邱詠奇       長新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葉青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廖憲堂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月於每月 之末日分別給付原告邱詠奇、長新貿企業有限公司各新臺幣357 元,自每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前以上開2筆土地與公路無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由,訴請原告邱詠奇及訴外人 張葉青、張宏裕3人(下稱邱詠奇等3人)就其等當時共有同 段677地號土地(邱詠奇、張葉青、張宏裕之應有部分,依 序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以下就前揭土地均逕以地號 稱之)之一部分,應容忍被告通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 22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後,邱詠奇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邱詠奇等3人與被告最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 該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8號袋地通行權事件,下稱另案二審 )審理時之109年9月29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後改分案號為 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67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為 :邱詠奇等3人應於67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本院卷第47頁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內(面積共97.35平方公尺) ,供做被告所有691、69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用。其後張 葉青、張宏裕就6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已於108年 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長新貿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新貿公司),長新貿公司應受上開調解成立契約之 拘束。原告既提供677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被告應依民法 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支付償金予原告。又被告就677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係基於兩造於另案二審之系爭調解筆錄 而來,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中早已約定:就被告使用 邱詠奇等3人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補償費,兩造另行協議。 故本件在兩造就補償金數額協議不成之情形下,原告自得依 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並命被告給付。被告通行677地號土 地共97.35平方公尺,經以677地號土地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7,800元之年息5%計算,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 之償金為3,164元,並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邱詠奇、長新貿公司1,582元償金,直至終止通行之日止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邱詠奇、長新貿公司各1,582元,暨自每 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向被告父親購買同段692、693、694地號 土地時,因考量對外聯絡道路,故另向被告父親要求分割購 買677地號土地,供其所有同段692、693、694地號土地通行 之用,當時雙方約定677地號土地原告仍應供同段689、690 、691地號土地出入使用,98年原告購得後均讓被告自由通 行使用,直至另案訴訟前將其封閉,故於另案二審調解後才 解決上開問題。原告所有677地號土地重測○○○區○○○ 段○○○○○○號土地,被告所有690、691地號土地,重測前分 ○○○區○○○段158-21、158-17地號土地,而重測前西員 寶段158-21地號係由西員寶段158-2地號分割出來,即被告 所有69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所有之67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依 民法第789條第3項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無須支付償金予原 告。如認為被告仍有支付袋地通行權償金之必要,本件袋地 通行權之「償金」應以677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880元,按被告通行之面積97.35平方公尺,以全部 租金以不超過年息10%計算為每月714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691、6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前以 上開2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 由,訴請邱詠奇等3人就其等當時共有677地號土地之一部 分,應容忍被告通行,經另案一審判決後,邱詠奇等3人 不服提起上訴,嗣邱詠奇等3人與被告最終於109年9月29 日在另案二審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其內容為:邱詠 奇等3人應於67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共97.35平 方公尺之範圍,供被告所有691、69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之用;其後張葉青、張宏裕於108年12月5日將其等所有67 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長新貿公司,長新貿公司應受系爭調解成立契約之拘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677、690、6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另 案一審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 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 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 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 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有677地號土地重測○○○區○ ○○段○○○○○○號土地,伊所有690、691地號土地,重測 前分○○○區○○○段158-21、158-17地號土地,而重測 前西員寶段158-21地號係由西員寶段158-2地號分割出來 ,即伊所有69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所有之677地號土地分割 出來,依民法第789條第3項規定及實務見解,伊無須支付 償金予原告等語,固據提出690、691、677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而原告亦不爭執690地號土地前係由677地號土 地分割出來。查,690地號土地前縱係由677地號土地分 割出來,690地號土地因一部分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連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固僅得通行677地號土 地,然其通行677地號土地之範圍為何,邱詠奇等3人與被 告於另案仍爭執甚烈,雙方嗣於另案二審審理時就通行範 圍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 定就通行補償費另行協議。而邱詠奇等3人與被告就被告 通行其等共有之677地號土地範圍調解成立後,嗣後雙方 係就被告給付通行補償費之數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5號另行調解,109年3月12日就 此償金之數額仍有差距,邱詠奇等3人希望被告每月給付3 ,000元,被告則希望以申報地價10%核算,因雙方就償金 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4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上開調解案號109年3月12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4-1、184-3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準此, 邱詠奇等3人與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既約定:就被告 使用邱詠奇等3人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補償費,兩造另行 協議等語,嗣後實際上並就補償金額之多寡進行協商,則 其等就通行補償費另行協議之真意為其金額之多寡, 被告應給付補償費與否,應已排除民法第789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兩造就通行補償費之數額無法協議,自得訴請法 院裁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抗辯:依民 法第789條第3項規定及實務見解,伊無須支付償金予原告 云云,則非可採。 (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 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 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 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 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 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 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 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 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 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 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 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使通行權既屬繼 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 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 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 被告得通行原告共有之6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97.3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係於109年9月29日經另案二 審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0月1 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償金,應屬有據 。 (四)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 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 ,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適當。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本件原 告共有之677地號土地為零星工業區用地,有使用分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並非耕地,計算其租金應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之償 金之上限,自應以677地號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為限。原告雖主張:677地號供通行之土地,核屬一零星 工業區用地,原本供做長新貿公司所屬員工停車使用,具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約可停放30輛機車,若假設以每輛機 車每月租金2百元計,原告粗估每月即相當於受有6,000元 之損失),另677地號土地109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7,800元,與該土地10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880元,現差近9倍,故應依677地號土地109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之年息5%為標準,做為本件被告應支付償金之計 算之標準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181頁)。然原告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其所受 租金損害之基準,並無依據,自無可採。且677地號土地 係供長新貿公司員工停放機車使用(詳如後述),此與出 租予他人供停放機車收取租金不同。至申報地價係原告自 行申報之結果(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當不能以其 自行申報之地價太低,請求按公告地價現值計算。是原告 前揭主張,實非可採。再677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頁)。惟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 ,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 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查677地號土地上鋪有柏油及水泥路面,寬 度為3.5公尺,其南端得連外通行至昌平路三段,北端則 連接長新貿公司之廠房,係作為長新貿公司員工停車(停 放機車)出入使用,附近除被告所有之690、691地號等土 地為農業用地外,多為公司企業之廠房等情,經另案一、 二審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 GOOGLE衛星照片在卷可憑(見另案一審卷第63至64-1、83 、91頁,另案二審卷第77、78頁)。審酌原告自行申報之 677地號土地地價確與公告土地現值差距甚大,已如上述 ,並參以被告亦陳稱:本件計算袋地通行權所需支付通行 償金需以677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 元,按附圖編號A面積97.35平方公尺,以全部租金以不超 過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為每月714元為判斷依據等情。 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原告受有按677地號土地109年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為公允。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 止,按月給付通行6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7.35平方公尺 之償金數額為714元(97.35×880×0.112=714,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就6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 應給付之償金係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定由原告按 其等就6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受領前揭給付,亦 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償金各為357元(714÷2=357 )。另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應於每月之末日 給付原告上開償金,以杜紛爭。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通行補償費之約定 等給付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其 終止通行6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7.35平方公尺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分別給付原告邱詠奇、長新貿公 司各357元,暨自每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