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4號
原 告 邱詠奇
長新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葉青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
被 告 廖憲堂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
之末日分別給付原告邱詠奇、長新貿企業有限公司各新臺幣357
元,
暨自每清償期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前以
上開2筆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由,訴請原告邱詠奇及訴外人
張葉青、張宏裕3人(下稱邱詠奇等3人)就其等當時共有同
段677地號土地(邱詠奇、張葉青、張宏裕之
應有部分,依
序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以下就
前揭土地均逕以地號
稱之)之一部分,應容忍被告通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
22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後,邱詠奇等3人不服提起
上訴
,
嗣邱詠奇等3人與被告最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
該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袋地通行權事件,下稱另案二審
)審理時之109年9月29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後改分案號為
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67號,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為
:邱詠奇等3人應於67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本院卷第47頁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內(面積共97.35平方公尺)
,供做被告所有691、69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之用。其後張
葉青、張宏裕就6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已於108年
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長新貿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新貿公司),長新貿公司應受上開調解成立契約之
拘束。原告既提供677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被告應依
民法
第78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支付償金予原告。又被告就677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係基於
兩造於另案二審之系爭調解筆錄
而來,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中早已約定:就被告使用
邱詠奇等3人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補償費,兩造另行協議。
故
本件在兩造就補償金數額協議不成之情形下,原告自得依
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
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並命被告給付。被告通行677地號土
地共97.35平方公尺,經以677地號土地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7,800元之年息5%計算,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
之償金為3,164元,並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邱詠奇、長新貿公司1,582元償金,直至終止通行之日止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邱詠奇、長新貿公司各1,582元,暨自每
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原告前向被告父親購買同段692、693、694地號
土地時,因考量對外聯絡道路,故另向被告父親要求分割購
買677地號土地,供其所有同段692、693、694地號土地通行
之用,當時雙方約定677地號土地原告仍應供同段689、690
、691地號土地出入使用,98年原告購得後均讓被告自由通
行使用,直至另案訴訟前將其封閉,故於另案二審調解後才
解決上開問題。原告所有677地號土地重測○○○區○○○
段○○○○○○號土地,被告所有690、691地號土地,重測前分
○○○區○○○段158-21、158-17地號土地,而重測前西員
寶段158-21地號係由西員寶段158-2地號分割出來,即被告
所有69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所有之677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依
民法第789條第3項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無須支付償金予原
告。如認為被告仍有支付袋地通行權償金之必要,本件袋地
通行權之「償金」應以677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880元,按被告通行之面積97.35平方公尺,以全部
租金以不超過年息10%計算為每月714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691、6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前以
上開2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
由,訴請邱詠奇等3人就其等當時共有677地號土地之一部
分,應容忍被告通行,經另案一審判決後,邱詠奇等3人
不服提起上訴,嗣邱詠奇等3人與被告最終於109年9月29
日在另案二審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其內容為:邱詠
奇等3人應於67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共97.35平
方公尺之範圍,供被告所有691、69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之用;其後張葉青、張宏裕於108年12月5日將其等所有67
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長新貿公司,長新貿公司應受系爭調解成立契約之拘束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677、690、6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另
案一審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
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
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
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
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有677地號土地重測○○○區○
○○段○○○○○○號土地,伊所有690、691地號土地,重測
前分○○○區○○○段158-21、158-17地號土地,而重測
前西員寶段158-21地號係由西員寶段158-2地號分割出來
,即伊所有69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所有之677地號土地分割
出來,依民法第789條第3項規定及實務見解,伊無須支付
償金予原告等語,固據提出690、691、677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而原告亦不爭執690地號土地前係由677地號土
地分割出來。
惟查,690地號土地前縱係由677地號土地分
割出來,690地號土地因一部分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連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固僅得通行677地號土
地,然其通行677地號土地之範圍為何,邱詠奇等3人與被
告於另案仍爭執甚烈,雙方嗣於另案二審審理時就通行範
圍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
定就通行補償費另行協議。而邱詠奇等3人與被告就被告
通行其等共有之677地號土地範圍調解成立後,
嗣後雙方
係就被告給付通行補償費之數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5號另行調解,
迄109年3月12日就
此償金之數額仍有差距,邱詠奇等3人希望被告每月給付3
,000元,被告則希望以申報地價10%核算,因雙方就償金
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於109年4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上開調解案號109年3月12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184-1、184-3頁),並經調卷查核
無訛。準此,
邱詠奇等3人與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既約定:就被告
使用邱詠奇等3人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補償費,兩造另行
協議等語,嗣後實際上並就補償金額之多寡進行協商,則
其等就通行補償費另行協議之真意為其金額之多寡,
而非
被告應給付補償費
與否,應已排除民法第789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兩造就通行補償費之數額無法協議,自得訴請法
院
裁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堪採信。被告抗辯:依民
法第789條第3項規定及實務見解,伊無須支付償金予原告
云云,則非可採。
(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
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
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
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
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
反訴請求,亦
非不得於通
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
3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
所稱之
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
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
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
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
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
利用、通行
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
而定,至通行
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使通行權既屬繼
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
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
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
被告得通行原告共有之6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97.3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係於109年9月29日經另案二
審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0月1
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償金,應屬有據
。
(四)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
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
,
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適當。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本件原
告共有之677地號土地為零星工業區用地,有使用分區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並非耕地,計算其租金應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之償
金之上限,自應以677地號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為限。原告雖主張:677地號供通行之土地,
核屬一零星
工業區用地,原本供做長新貿公司所屬員工停車使用,具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約可停放30輛機車,若假設以每輛機
車每月租金2百元計,原告粗估每月即相當於受有6,000元
之損失),另677地號土地109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7,800元,與該土地10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880元,
乃現差近9倍,故應依677地號土地109年度公告
土地現值之年息5%為標準,做為本件被告應支付償金之計
算之標準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181頁)。然原告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其所受
租金損害之基準,並無依據,自無可採。且677地號土地
係供長新貿公司員工停放機車使用(詳如後述),此與出
租予他人供停放機車收取租金不同。至申報地價係原告自
行申報之結果(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當不能以其
自行申報之地價太低,請求按公告地價現值計算。是原告
前揭主張,實非可採。再677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頁)。惟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
,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
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查677地號土地上鋪有柏油及水泥路面,寬
度為3.5公尺,其南端得連外通行至昌平路三段,北端則
連接長新貿公司之廠房,係作為長新貿公司員工停車(停
放機車)出入使用,附近除被告所有之690、691地號等土
地為農業用地外,多為公司企業之廠房等情,經另案一、
二審到場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
GOOGLE衛星照片在卷可憑(見另案一審卷第63至64-1、83
、91頁,另案二審卷第77、78頁)。審酌原告自行申報之
677地號土地地價確與公告土地現值差距甚大,已如上述
,並參以被告亦陳稱:本件計算袋地通行權所需支付通行
償金需以677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
元,按附圖編號A面積97.35平方公尺,以全部租金以不超
過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為每月714元為判斷依據等情。
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原告受有按677地號土地109年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為公允。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
止,按月給付通行6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7.35平方公尺
之償金數額為714元(97.35×880×0.112=714,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就6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
應給付之償金係可分,
爰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定由原告按
其等就6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受領前揭給付,亦
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償金各為357元(714÷2=357
)。另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定被告應於每月之末日
給付原告上開償金,以杜紛爭。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通行補償費之約定
等給付償金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其
終止通行6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7.35平方公尺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分別給付原告邱詠奇、長新貿公
司各357元,暨自每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