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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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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0 年度豐簡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東谷旅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魏玉愛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李景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刑事判決無罪,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該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