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豐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東谷旅遊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景豪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刑事判決無罪,經原告聲請移送
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12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該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