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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0 年度豐簡字第 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林芝蘭 
訴訟代理人  薛志誠 
被      告  林佳玄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嘉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1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4時4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15巷與榮興街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榮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腦部挫傷、面部挫傷併右額撕裂傷、四肢挫傷併右前臂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以下項目及金額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2,859元。
  ㈡購買醫療器材費用:4,545元。
  ㈢交通費用:3,325元。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前後共9次分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回診診,從原告住家至兩地點單趟皆為4.4公里,核算單趟計程車資為175元,而除109年5月22日出院日為單趟車資外,其餘9次皆為來回車資,是車資共計為3,325元。
  ㈣看護費用:120,000元。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原告雖為家人照顧,仍可請求以1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20,000元。
  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6,110元。
  ㈥薪資損失:146,955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兩份工作,一任職於僑新教育機構史丹佛美語,因系爭事故住院14日,損失薪資6,717元;休養3個月,以一個月薪資29,471元計算,共損失88,413元;又分別於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30日及109年12月11日回診,此3個月損失全勤獎金共2,825元,以上合計97,955元。另一任職於優技電設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於該公司為約聘員工,約聘日期至109年8月31日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無法搬重物及久站,經該公司要求離職,無法完成剩餘約聘期間之薪資損失為49,000元。是原告受有薪資損害共計為146,955元。
  ㈦慰撫金:150,000元。
  ㈧以上,共受有653,79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1,365元(已扣除系爭機車零件折舊)。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4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不慎碰撞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腦部挫傷、面部挫傷併右額撕裂傷、四肢挫傷併右前臂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62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表示對於酒測呼氣值達0.24MG/L並無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14號偵查卷宗第43頁,下稱5314號偵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5314號偵卷第58頁),足證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車輛;又被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事故路口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5314號偵卷第41頁、第53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事故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為直行車,然並未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亦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兩造各應負50%肇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02,859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2,859元,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及中國醫之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7至74頁),核屬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購買醫療器材費用4,545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出院後需使用助行器,而支出藥品及醫療器材費用4,545元,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永佳藥局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至66頁),核屬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交通費用3,325元:
  此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單據,惟依原告前述傷勢,本院認其於回診時,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參酌原告住所與慈濟醫院及中國醫間試算之營業小客車費用,認原告所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為單趟175元,出院及來回就診9次之交通費用共計3,325元,應屬合理。
 4.看護費用120,000元: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急診入院,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9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後需使用助行器,需專人照顧2個月,需休養3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慈濟醫院109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而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是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原告接受親屬看護,並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120,000元(計算式:2,000×60=12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681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系爭機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毀損之結果,支出修理費26,11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26,110元,其中零件費用14,110元、工資12,000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其上載明系爭機車於106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09年5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10月又3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2年11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4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0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3,545元(計算式:1,545+12,000=13,545),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6.薪資損失146,955元:
 ⑴僑新教育機構史丹佛美語97,95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31日請病假遭扣薪6,717元;自105年5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休養三個月,一個月薪資損失29,471元,共損失88,413元;又分別於109年9月25日、同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1日請假回診,損失全勤獎金2,8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於臺中市私立僑忠文理短期補習班,橋新教育機構-僑忠分校之109年度薪資列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並依職權函詢僑忠文理短期補習班有關原告於該公司任職期間及薪資乙情,經僑忠文理短期補習班函覆稱原告於109年5月之領薪狀況,每月月薪加計全勤獎金,並扣除每月勞保、健保自負總額後為29,471元,有僑忠文理短期補習班111年2月21日僑林中訴字第111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薪資損失97,955元(計算式:6,717+88,413+2,825=97,9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優技電設科技有限公司49,000元部分:  
    而原告固主張其於優技電設科技有限公司任職為一年一期聘僱,因工作內容需搬重物、久站,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繼續從事此類行工作經優技電設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離職,無法完成剩餘約聘期間即109年5月18日至109年8月31日之工作,受有薪資損害49,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函詢優技電設科技有限公司有關原告於該公司任職期間及薪資乙情,優技電設科技有限公司則函覆稱原告在職期間平均薪資為12,000元至15,000元,於108年7月1日到職,並簽訂1年1期聘僱契約至109年6月30日,在職期間109年5月18日因車禍意外導致開刀住院休養,無法繼續上班因而提早離職等語,有優技電設科技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技0000000號及111年3月8日技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19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以任職期間薪水每個月13,500元計算,剩餘約聘期間則為109年5月18日至109年6月30日(1個月又14日),從而,依上開方式計算後,原告此部分之薪資損害應為19,800元【計算式:(13,500÷30×14)+13,500=19,8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腦部挫傷、面部挫傷併右額撕裂傷、四肢挫傷併右前臂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於109年5月18日急診入院,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9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後需使用助行器,需專人照顧2個月,需休養3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慈濟醫院109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2,029元(202,859+4,545+3,325+120,000+13,545+98,955+19,800+120,000=582,029)。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兩造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291,015元(計算式:582,029×0.5=291,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0年12月3日為公示送達(於110年12月23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015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10×0.536=7,5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10-7,563=6,547
第2年折舊值        6,547×0.536=3,5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47-3,509=3,038
第3年折舊值        3,038×0.536×(11/12)=1,4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38-1,493=1,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