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9號
原 告 趙良國
被 告 林上裕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豐
簡附民字第22號),經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31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316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1之安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億公司)之員工,於
民國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兩造在上址公司內因工作問
題發生口角,被告林上裕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原告推
倒在地,致原告之左手撞擊地面,因此受有左側拇指近段指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
上開故意傷害原告之
侵權行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693號起訴
,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5,016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69,3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合計224,31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3
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5,016元,其餘部分不同
意賠償。被告與原告在同公司上班,原告工作內容很輕鬆,
都是用天車吊,很少用搬運,工作上沒有問題,不致於因為
受傷無法工作,不可能原告休息多久,被告要就賠償原告多
少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安億公司之員工,被告於
前揭時地基
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伊推倒在地,致伊之左手撞擊地面
,因此受有左側拇指近段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
開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693號起訴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左手腫脹照片、X光照片、包紮照片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693號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事實,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
日以109年度豐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亦
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經調卷
查核屬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
原告故意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拇指近段指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且因此傷害前往醫院治療,核被告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
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5,016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55,016元,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
具之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5頁),被告就此
部分陳明同意賠償,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2.不能工作之損害69,300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時在安億公司工作,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至今逾3個月,傷勢仍未痊癒,請求被告賠償109年8
月至10月計3個月無法工作,按108年全年所得277,200
元比例計算之損害69,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分別於109年7月25日、109年8月28日、10
9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
至17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依前揭診斷證明
書,原告係於109年7月25日12時許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左側拇指近段指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經石膏固定處置後離院;
復於109年7月29日
住院,翌日接受左側大拇指骨折復位手術,至109年7月
30日出院,手術前後曾於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7日
、109年8月28日至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又因原告拇指僵
硬攣縮,曾於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
25日及109年10月21日至該院復健科就診,按排三療程
之復健治療(每療程可做6次復健),於109年10月21日
追蹤之X光片,可見指骨尚未完全癒合,建議繼續追蹤
治療
等情。參以兩造均在安億公司上班,被告亦陳明:
原告在109年8月至10月均未至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是依原告所受傷勢,佐以前揭治療情形及原
告陳明:伊工作之內容幾乎均需搬運,少用天車,因無
法出力,故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而原告確實於受傷後
之109年8月至10月均未至安億公司上班,
堪信原告主張
其受傷後自109年8月至10月計3個月無法工作,
應堪採
信。被告上開抗辯,則非可採。又依原告提出其於108
年1月至12月在安億公司工作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
憑單,原告108年全年所得為277,200元(見附民卷第47
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69,
300元(277,200÷12×3=69,300),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有據,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故意推倒受有前揭傷害,至今尚未
痊癒,左手大拇指無法正常彎曲而不能施力,無法隨心
所欲運用自如搬拿東西,每日宅在家中,心情鬱悶,更
擔憂將來勞動能力減少,薪資收入不足以養家餬口,所
受傷害能否完全痊癒亦未可知,
迄今仍在復健治療,身
心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按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
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亦即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
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數月之手術及復健等治療,
承受一定之折磨與不便,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在安億公司擔任一般員工,月
薪未加班時約26,000元到28,000元,名下有一間房屋等
情。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在安億公司擔任一般員工,月
薪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9頁)。原告108年所得約29萬餘元,名下有
房地計3筆及若干投資,財產總額約220萬餘元;被告10
8年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
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6萬
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4,316元(55,016+6
9,300+60,0000=184,316)。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84,31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12月11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30日
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8-1頁送達證書,依法於000年0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
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
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