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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0 年度豐簡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9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海豐餐廳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博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 訴。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第二審上訴為當 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 事人在第一審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其提起第 二審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05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 年度豐簡字第9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 年4 月29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有判 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無上訴利益 ,其不得上訴而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