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9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海豐餐廳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陳博成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家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
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
訴。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所明定。
是以,第二審上訴為當
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
事人在第一審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其提起第
二審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052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院110 年度豐簡字第9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 年4 月29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有判
決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無上訴利益
,其不得上訴而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