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0 年度豐補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341號 原   告 裕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杉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孟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   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具體表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事項,   如命被告做何事、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訴之聲明金額,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   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 元,應徵裁   判費1,000 元。 三、請重新提出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