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341號
原 告 裕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杉根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何孟哲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
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
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具體表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事項,
如命被告做何事、給付原告多少金額)。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
訴之聲明金額,致
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
應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 元,應徵裁
判費1,000 元。
三、請重新提出
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