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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0 年度豐補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76號 原   告 蔡素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月建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   明請求被告拆除地面排水護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103,000 元;加   計訴之聲明第二項拆除地面排水護檻所需費用。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提出訴   之聲明第二項所載拆除護檻所需費用之計算依據(如估價單   或其他市價資料)。如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之價額,則因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為165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為1,753,000 元(103,000 元+165 萬元=1,753,00   0 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訴狀查報訴之   聲明第二項之價額,並依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103,000   元後,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訴訟   標的價額為1,753,000 元,則本件裁判費應繳納18,424元。 五、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