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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1 年度豐國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蔡信欣 
訴訟代理人  陳盈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複代理人    孫薏茹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劉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故就應用通常訴訟程序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均應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舉發處分撤銷。(見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諸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告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於109年6月7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核屬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合併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豐原區,故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