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4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世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2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萊特美德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世光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5時14分許,駕駛NH-65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外側快車道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經五權路91號前欲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明珠所有並由訴外人石敦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1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而被告萊特美德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為被告徐世光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3,12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世光部分: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外側快車道行駛,因欲左轉民生路,遂由外側車道緩慢往內側車道行駛,行進中遇號誌燈由綠燈轉換為紅燈,因被告前方車輛均停等於原地,為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亦於原地停等號誌轉換為綠燈,然被告於停等
期間,訴外人石敦年駕駛系爭車輛疑似擬趁隙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即由後方內側快車道擦撞被告駕駛之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萊特美德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世光於
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3,12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徐世光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然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世光雖辯稱其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有過失
云云,
惟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
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㈢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遭被告徐世光所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受有損害,業已提出
上揭事證證明,被告徐世光就其駕駛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徐世光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然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沿民族路方向沿外車道偏內直行欲至內快車道,於直行途中還未至內快車道,車在分隔線上時轉為紅燈且前方停滿車輛便停車,此時後方左側車道過來與伊碰撞等語,佐以卷附之蒐證照片所示,被告之車輛確有向左跨越車道,且與訴外人石敦年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故被告徐世光辯稱其無過失云云,
不足採信,被告徐世光就系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又被告萊特美德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再者,被告萊特美德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徐世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3,121元,有保險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憑,並無更換零件,是上開維修費用自毋庸折舊,從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23,12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錢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4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予被告(於111年4月25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21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