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79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韻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黃韻芝、被告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1元,及其中新臺幣40,135元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仁杰、被告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元,及其中新臺幣2,680元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黃韻芝、被告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王仁杰、被告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