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兆合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驊邦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2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影印機零件等產品,共計新臺幣(下同)36,920元(下稱
系爭貨款)。
詎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且
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出貨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
存證信函暨收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本院
參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