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83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哲瑀
被 告 鍾明雄
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1元,及被告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被告鍾明雄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明雄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酒後駕駛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轉向疏忽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均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下爭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2,135元(工資14,000元、零件67,435元、烤漆費用10,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3年1月計算折舊後為16,421元)。又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五成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0,561元【計算式:(工資14,000元+烤漆10,7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6,421元)×50%=20,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鍾明雄部分:被告鍾明雄當時確係駕駛被告旭東公司車輛,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五成之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希望可以
分期給付等語。
二、被告旭東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明雄為被告旭東公司之僱用人,其於駕駛被告旭東公司所有車輛執行職務時,因轉向疏忽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撞擊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
暨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結帳工單、環檢單、領料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43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承保車輛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且為到庭之被告鍾明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鍾明雄為被告旭東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駕駛過失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承保車輛因而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中零件費用為67,435元。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5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16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1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為16,4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4,000元及烤漆費用10,700元後,系爭承保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41,121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代位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陳均銘對被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有前開規定之
適用。而查陳均銘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駕駛系爭承保車輛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
堪認陳均銘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審酌兩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主張陳均銘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且為被告鍾明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則經過失相抵後,以被告肇事責任比例50%計算,陳均銘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得請求之賠償額應為20,561元(計算式:41,121元×50%=20,56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0,561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旭東公司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被告鍾明雄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61元,及被告旭東公司自111年6月17日起、被告鍾明雄自111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435×0.369=24,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435-24,884=42,551
第2年折舊值 42,551×0.369=15,7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551-15,701=26,850
第3年折舊值 26,850×0.369=9,9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850-9,908=16,942
第4年折舊值 16,942×0.369×(1/12)=5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942-521=16,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