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潘松美
被 告 李佳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慢車道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時,因向右轉向疏忽,不慎碰撞同行向右方由訴外人廖裕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臺灣大道4段671巷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而遭倒地滑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亦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足部、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6,120元、交通費310元,受有薪資損失18,000元,且造成精神痛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135,72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212元(已扣除系爭機車零件折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日薪太高,且應依診斷證明書來認定原告應休養之日數外,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612元、交通費310元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向右轉向疏忽,不慎碰撞訴外人廖裕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向前滑行後,再碰撞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亦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足部、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澄清綜合醫院)、明風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澄清綜合醫院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聽到車子有異音,欲向右靠道路邊停車查看,然未注意同行向右後方尚有直行機車即貿然向右轉向,致該機車倒地滑行後再碰撞於臺灣大道4段671巷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第59至63頁),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以致造成系爭事故,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2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612元、交通費3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90元、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31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1,612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頁102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
前揭傷害,須休養9日,每日薪水為2,000元,受有薪資損失18,000元,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雇用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10至114頁)。
惟依原告所提雇用證明
所載,原告從事居家清潔及幫傭之工作為每星期二、三、五,並非每日為之,其中星期二、三之日薪為2,000元,星期五之日薪為2,500元,
是以,原告於109年9月1日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當日離院後宜休養2日,於109年9月3日門診追蹤,須休養一週,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原告於此就醫、修養
期間,僅有109年9月1日(週二)、2日(週三)、4日(週五)、8日(週二)及9日(週三),共5天受有薪資損失。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日之工作損失10,500元【計算式:(2,000×4)+2,500=10,5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居家清潔之日薪太高,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合理之費用,所辯
尚難憑採。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足部、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9月1日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當日離院,於109年9月3日門診追蹤
等情,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
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712元(1,290+310+1,612+10,500+30,000元=43,712)。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