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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1 年度豐簡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江若綺 
被      告  黃忠勝   
            恆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盈勝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豐補字第10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463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