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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1 年度豐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號
原      告  千太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慶賢 

原      告  姚定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維庭 
被      告  連羿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千太電機有限公司新臺幣111,28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定任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千太電機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姚定任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並列原告為「原告卓慶賢(千太電機有限公司)」。嗣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2日審理時,更正「原告卓慶賢(千太電機有限公司)」為「原告千太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千太公司),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10年6月6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台電路燈00000000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千太公司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及原告姚定任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致系爭車輛A、B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原告千太公司部分:系爭車輛A維修費用共計320,890元(其中零件費用232,890元、工資費用88,000元)。又因被告遲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致原告千太公司需租借場地停放系爭車輛A,因而另外支出車輛保管費4,700元。以上共計325,590元,僅請求被告給付324,990元。
 ㈡原告姚定任部分:系爭車輛B維修費用共計50,200元(其中零件費用15,700元、工資費用34,500元),考量另外購入二手車價格為3 萬元,僅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千太公司32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姚定任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聲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詳言之,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汽機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原有)狀態之利益。而原告所受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千太公司部分:
   ⒈維修費用:系爭車輛A 修復費用共計320,89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2,890元,有系爭車輛A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而系爭車輛A為93年1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6月6日止,使用期間超過5年。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是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289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232,890元×0.1=23,289元),加計工資費用88,000元後,原告千太公司得請求系爭車輛A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11,289元。原告千太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車輛保管費:原告千太公司固主張因租借場地放置系爭車輛A,因而支出車輛保管費4,700元。然查原告千太公司自述係因等待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始遲未將系爭車輛送修,堪認此部分恆屬原告千太公司自身考量,並非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則原告千太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段期間租借場地費用,尚屬無據。
  ㈡原告姚定任部分:系爭車輛B之修復費用共計50,2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2,300元,此有系爭車輛B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B為8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6月6日止,使用期間超過5年。是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30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22,300元×0.1=2,230元),加計工資費用27,900元後,系爭車輛B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0,130元。則原告姚定任主張系爭車輛B損害賠償金額以30,000元計算,未逾前開金額,應屬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千太公司、原告姚定任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千太公司111,289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姚定任30,000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千太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