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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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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1 年度豐簡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謝全鑫 
            鑫成消防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承勳 
被      告  林洪宇 
訴訟代理人  陳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全鑫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鑫成消防有限公司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時,因操作不當致其所駕駛車輛失控打滑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於上開住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向前碰撞原告鑫成消防有限公司(下稱鑫成公司)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及上開建物所裝設之玻璃(下稱系爭玻璃)均受損嚴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畢,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系爭玻璃經修復所支出之費用為2萬4,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貶損費用及系爭玻璃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全鑫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鑫成公司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鑫成公司請求系爭玻璃之修理費用2萬4,000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告謝全鑫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因系爭車輛未實質轉售交易,無法明確知悉減損之金額,且系爭車輛係由中華賓士經銷商原廠修復,應有相當之施工水準,因此不一定有到鑑價證明所載之鑑價損失20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操作不當致其所駕駛車輛失控打滑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向前碰撞原告鑫成公司所有建物所裝設之玻璃,造成系爭車輛及系爭玻璃均受損嚴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57至62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至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之上開地點速限為50公里/小時,而被告自述其當時行車時速約80公里,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1頁),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玻璃修理費用2萬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玻璃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萬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永順玻璃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應有理由。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萬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經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於110年時(即未發生系爭事故前)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115萬元至125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95萬元至105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6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7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MERCEDES-BENZ廠牌、V250d型式、排氣量2143cc、105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及系爭車輛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其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是前開鑑定函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價後,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貶損約20萬元,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符,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因系爭車輛未實質轉售交易,無法明確知悉減損之金額,且系爭車輛經由原廠修復,不一定有如鑑價證明所載之鑑價損失20萬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全鑫2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鑫成消防有限公司2萬4,000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