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厚達鋼鐵有限公司
被 告 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777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7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此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
惟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分別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
正本、退票理由單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630,777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
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