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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1 年度豐簡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吳欣穎 


被      告  鄒清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72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20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000號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通過該路段,即貿然倒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抵上開地點,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倒車而進入車道,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遂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案經鈞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元,就醫車資880元,一個月全日看護費用144,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1,200元、受有工作損失93,000元;又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元。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8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摔車的。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4,800元、就醫車資88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卷宗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對本件引用刑事卷證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觀上具倒車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通過,即貿然倒車之過失,業經刑案判決於理由中一一指明,被告執前詞置辯,自無可取。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4,800元、就醫車資88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13至29頁,下稱中交簡附民卷),此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而支出修理費72,300元,其中載車費用1,500元、零件費用44,725元、工資26,07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武將車業行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101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至110年7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473元(計算式:44,725×0.1=4,47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載車費用及工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2,0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中國醫就診,傷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由親友看護,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乙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診斷明書、看護證明為證(中交簡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1頁),原告雖係由親友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見解參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核屬有據,而原告對於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以平均每個月31,000元計算薪資所得,受有工作損失共計93,000元乙節,業經本院向原告當時任職之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鑫公司)函詢關於被告之薪資及請假期間,沅鑫公司稱原告每月平均所得31,000元,因系爭事故之請假期間為110年7月30日至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0日後離職等語,有沅鑫公司出具之沅鑫0000000說明及被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受傷勢不影響原告之工作云云參本院復函詢中國醫,就被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為雷射切割人員,且需搬運15公斤左右之重物,依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傷勢,無法工作之時間為多久?(見本院卷第119頁),經該院函覆稱:被告因左側遠端橈股骨折,建議傷後休養3個月內不適合負擔此重物之工作,待其骨頭癒合後方建議負擔此重量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認原告系爭事故不能工作而應休養之日數為3個月乙節,自堪採信。
 ⑵又原告因無法工作,與沅鑫公司溝通後,於111年7月30日即向沅鑫公司請辭,111年7月30日至110年8月20日請假期間,沅鑫公司均無支付薪水予原告,原告於110年8月20日自沅鑫公司離職後,亦無前往其他公司就職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1,000元,復經沅鑫公司函覆如前,則依此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93,000元(計算式:31,000元×3個月=93,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中交簡附民卷第41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元,於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2,728元(計算式:4,800+880+32,048+72,000+93,000+50,000=252,72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1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728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6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部分敗訴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