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吳欣穎
被 告 鄒清良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72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7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20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000號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通過該路段,即貿然倒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抵
上開地點,
迨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倒車而進入車道,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遂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案經
鈞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元,就醫車資880元,一個月全日看護費用144,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1,200元、受有工作損失93,000元;又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75,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88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撞到原告,是原告自己摔車的。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除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4,800元、就醫車資88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有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
業據其陳明引用
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卷宗所附相關證據資料
可證,被告對本件引用刑事卷證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觀上具倒車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通過,即貿然倒車之過失,業經刑案判決於理由中一一指明,被告
猶執前詞置辯,自無可取。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
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4,800元、就醫車資88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第13至29頁,下稱中交簡附民卷),此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而支出修理費72,300元,其中載車費用1,500元、零件費用44,725元、工資26,07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武將車業行維修估價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101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至110年7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473元(計算式:44,725×0.1=4,47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載車費用及工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2,04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中國醫就診,傷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由親友看護,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乙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診斷明書、看護證明為證(中交簡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1頁),原告雖係由親友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裁判見解
參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核屬有據,而原告對於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於言詞辯論
期日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個月,以平均每個月31,000元計算薪資所得,受有工作損失共計93,000元乙節,業經本院向原告當時任職之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鑫公司)函詢關於被告之薪資及請假期間,沅鑫公司稱原告每月平均所得31,000元,因系爭事故之請假期間為110年7月30日至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20日後離職等語,有沅鑫公司出具之沅鑫0000000說明及被告在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所受傷勢不影響原告之工作
云云,
惟參本院復函詢中國醫,就被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為雷射切割人員,且需搬運15公斤左右之重物,依該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被告之傷勢,無法工作之時間為多久?(見本院卷第119頁),經該院函覆稱:被告因左側遠端橈股骨折,建議傷後休養3個月內不適合負擔此重物之工作,待其骨頭癒合後方建議負擔此重量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認原告系爭事故不能工作而應休養之日數為3個月乙節,自堪採信。
⑵又原告因無法工作,與沅鑫公司溝通後,於111年7月30日即向沅鑫公司請辭,111年7月30日至110年8月20日請假期間,沅鑫公司均無支付薪水予原告,原告於110年8月20日自沅鑫公司離職後,亦無前往其他公司就職
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1,000元,復經沅鑫公司函覆如前,則依此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93,000元(計算式:31,000元×3個月=93,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中交簡附民卷第41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
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元,於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2,728元(計算式:4,800+880+32,048+72,000+93,000+50,000=252,728)。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1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728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6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部分敗訴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