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豐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林炳榮
被 告 PARDELA JONATHAN SAES(中名:喬納森)
順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12頁第11行關於「
被告應賠償」應更正為「被告喬納森應賠償」;第15行關於「送達被告
翌日」應更正為「送達被告喬納森翌日」;第20行關於「被告應給付」,應更正為「被告喬納森應給付」;第24行「被告敗訴」應更正為「被告喬納森敗訴」;第28行「被告陳明」應更正為「被告喬納森陳明」。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