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海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8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東外環路口附近與灣福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子芸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9,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187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39,2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大裕興國際維修廠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至9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稱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東外環往花壇方向,因疲勞駕駛有睡著,行經東外環與灣福路口時撞到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等語;並參以訴外人黃子芸於警詢時稱伊駕駛系爭車輛於東外環往花壇方向,在東外環與灣福路口停等紅燈,這時一台自小貨車從伊後方撞上等語,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71至77頁),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139,200元,其中工資5,900元、烤漆費用9,800元、零件費用123,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09年12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8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9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44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38,141元(計算式:22,441+5,900+9,800=38,141),
是以,本件原告僅請求修理費用37,187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111年8月2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87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500×0.369=45,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500-45,572=77,928
第2年折舊值 77,928×0.369=28,7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928-28,755=49,173
第3年折舊值 49,173×0.369=18,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173-18,145=31,028
第4年折舊值 31,028×0.369×(9/12)=8,5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028-8,587=22,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