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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1 年度豐簡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林香蘭即趙清橋之繼承人


            趙國忠即趙清橋之繼承人

            趙芷妍即趙清橋之繼承人

            趙育德即趙清橋之繼承人

            趙慶鈴即趙清橋之繼承人

            趙育鋌即趙清橋之繼承人

            趙國毅即趙清橋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泰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富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趙清橋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地號土地)事宜達成協議,並簽立原證3之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第一條:1、甲方(註:即趙清橋)願依109.10.20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註:即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後之附件一,下稱附件成果圖)標示B之土地部分(如附件一),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為基準日,前、後一星期拆除所有地上物(含騰空建物)及一、二樓擋土牆外之凸出物(如附件像片〈註:應為相片之誤載〉),並清理完成後交予乙方(註:即被告),始進行第二條約定。2、甲方將上列地上物之屋頂棚拆除清空後,乙方負責將水泥地板切割分離,切割費用由乙方負責。」;「第二條 1、乙方同意依109.10.20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標示A之土地部分(如附件一)於甲方完成上述第一條約定後二個月內,無償調解分割予甲方,但由甲方自行辦理分割、過戶,其相關一切費用及稅金皆由甲方自行完全負擔,乙方應配合辦理,絕無異議。2、倘屆時甲方依約定完成上述第一條約定後二個月內,乙方尚未自豐原區復興段10-2地號之原地主取得土地產權時,亦需負責協調原地主將A之土地無條件過戶予甲方,甲方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若乙方未能依照第二條之約定則須負責將甲方已拆除之工程(如附件像片)恢復原狀並概括承受所有費用。」
 ㈡嗣趙清橋委由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地上物為拆除、切除,已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完成第1條第1項之約定事項,而附件成果圖所標示A之土地部分業已於110年6月29日由10-2地號土地分割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0地號土地),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慶富之配偶孟玲玲於110年10月1日取得所有權,惟被告不僅遲不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履行協議,甚至要求將系爭第一份協議書變更為原證5之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然經趙清橋拒絕而未簽訂。趙清橋遂於110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協議,被告則於110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趙清橋表示拒絕履行協議。因趙清橋於起訴後之111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原告7人,經原告依法承受訴訟。為此,爰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10-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趙清橋尚未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1條約定拆除B部分前,即於110年1月22日促成10-2地號原地主張光烈、張原慶陸、張揚美等3人與趙清橋在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對待給付義務之客觀事實。實則,趙清橋及原告迄今猶未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拆除附件成果圖標示A、B部分土地界線之所有地上物及一、二樓擋土牆之凸出物,禁止被告切割分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巷00號建物面向10-2地號土地測越界的水泥地板,復未清理完成,不能認為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從而根本不生提出效力,被告自不負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二條對待給付之義務。再者,依據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二條規定,被告所負擔之義務是無償協調土地分割事宜,被告既已協調10-2地號原地主張光烈、張原慶陸、張揚美等3人與趙清橋成立調解,則被告已無違反契約之給付義務。反而是趙清橋未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第1條第1項所載,拆除地上物,被告亦於110年12月底寄發存證信函向趙清橋表明其尚未依約拆除地上物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趙清橋與被告簽訂系爭第一份協議書,而系爭10-10地號土地係由10-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10-10地號土地
  由訴外人孟玲玲於110年10月1日取得所有權;又趙清橋於起訴後之111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原告7人,經原告依法承受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第一份協議書、系爭10-1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趙清橋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79、177至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雖依據系爭第一份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10-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該土地於110年10月1日即由訴外人孟玲玲取得所有權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系爭10-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顯非有據。再者,系爭第一份協議書雖由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趙清橋所簽訂,然該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若趙清橋於期限內完成該協議第一條拆除地上物工作後,被告同意無償協調10-2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將該協議書附圖標示A之土地過戶予趙清橋等語,換言之,被告就土地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部分,僅負有與10-2地號土地原地主協調分割、移轉事宜之義務,原告遽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亦有誤會。況被告確已協調10-2地號原地主張光烈、張原慶陸、張揚美等3人與趙清橋成立調解,此業據被告提出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翻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已無違反系爭第一份協議書之約定,應堪肯認。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