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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1 年度豐簡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旭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昌隆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馨怡 
訴訟代理人  張藴琪 
            蔡俊偉 
            陳豪杰 
            林開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益陸,後變更為楊馨怡,茲據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楊馨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一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7至18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簽訂「案名:108年度配合法院強制執行地上物拆除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被告為配合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委由原告拆除占用坐落臺中市平和區梨山段土地之地上物。且系爭工程契約記載施工範圍包含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102年度訴字第111號、102年度訴字第114號、102年度訴字第115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等5項工程,其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之拆除範圍乃包含建物面積499平方公尺及種植區域面積2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此部分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9,204元(包含建物部分125,712元及種植區域部分3,492元)。(二)原告於109年5月8日欲施工時,因發現系爭拆除工程之實際建物面積乃包含1樓、2樓、地下1樓,共計878平方公尺,顯較系爭工程契約記載面積增加甚多,遂於109年5月18日以旭營(108)字第1090518-01號函向被告申請停工,待重新估價後再行復工,然被告於109年5月21日以中市原經字第1090004620號函回覆拆除面積之計算應以法院判決及地政機關施測結果為準,故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訴。而臺中市政府進行調解時,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且調解委員建議原告另尋救濟管道,原告雖撤回調解之聲請,但仍不服,且因原告為政府招標優良廠商,為避免遭認怠工影響紀錄,仍勉為繼續施工。(三)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之建物部分,實際施作面積為878平方公尺,因而支出怪手、吊車等費用合計799,575元,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宥楹有限公司人員李宥廣,用以證明系爭拆除工程之實際拆除建物面積,已高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載面積至少3倍以上。故原告就增加拆除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68,426元,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四)被告以系爭拆除工程未清除完竣為由扣款56,000元,及以逾期為由扣款25,841元,原告主張扣款無理由,為此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61元(計算式:建物部分工程款125712元-被告已給付45151元=8056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及施工說明第1、3條約定可知,系爭拆除工程之範圍乃包含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所示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99平方公尺,及種植區域坐落系爭土地面積227平方公尺,亦即須拆除地上物之土地面積共計726平方公尺。(二)因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於施作現場留有廢棄物未清除,經被告多次限期改正,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另委由訴外人明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清除,因而支出56,000元。且經原告用印之驗收紀錄已載明前揭費用將由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自工款程中扣抵,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得就其未清除完竣部分另委由他人清除並自工款程中扣抵所須費用。(三)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以中市原經字第1090004350號函同意系爭拆除工程之竣工日延至109年5月22日,並請原告應於109年6月5日前函送竣工成果報告,原告卻遲至109年12月21日以旭營(109)字第1091221-01號函送成果報告,嗣於同年月23日被告收受該函文,已逾期201日。及因110年1月21日辦理第1次竣工確認未通過,故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以中市原經字第1100000790號函請原告應於110年2月20日前函送執行成果報告,原告卻遲至110年3月10日以旭營(110)字第1100310-01號函送成果報告,已逾期至少15日(因驗收紀錄誤植原告須於110年2月24日前函送竣工成果報告,故以此計算逾期天日) 。以及因110年3月18日辦理第2次竣工確認未通過,故被告於110年4月9日以中市原經字第1100003155號函請原告應於110年4月23日前函送執行成果報告,原告卻遲至110年10月29日以旭營(110)字第1101029-01號函送成果報告,已逾期189日。以上共計40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計52,328元(計算式:系爭拆除工程款129204元×1‰×405日=5232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不高於契約價金20%,故被告自工款程中扣抵違約金25,841元(計算式:系爭拆除工程款129204元×20%=2584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簽訂「案名:108年度配合法院強制執行地上物拆除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被告為配合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委由原告拆除占用坐落臺中市平和區梨山段土地之地上物。且系爭工程契約記載施工範圍乃包含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102年度訴字第111號、102年度訴字第114號、102年度訴字第115號、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等5項工程,其中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之拆除範圍乃包含建物面積499平方公尺及種植區域面積227平方公尺(即系爭拆除工程),此部分工程款合計129,204元(包含建物部分125,712元及種植區域部分3,4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拆除工程之實際建物面積乃包含1樓、2樓、地下1樓,共計878平方公尺,顯較系爭工程契約記載面積增加甚多,原告因而支出怪手、吊車等費用合計799,575元,故就增加拆除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68,426元,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等情,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及其施工說明第1、3條約定可知,系爭拆除工程之範圍乃包含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499平方公尺,及種植區域坐落系爭土地土地面積227平方公尺,亦即須拆除地上物之土地面積共計726平方公尺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2.查被告前以訴外人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未經其同意,擅自占用其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訴外人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被告邱秋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符號396(3)、396(7)所示面積共計二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邱秋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符號396(4)、396(8)所示面積共計九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水塔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阿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符號396(1)所示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田基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符號396(5)、396(6)所示面積共計二百零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劉張秀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符號396(2)所示面積一百零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由訴外人邱秋雄、邱秋娘、張阿水、田基明、劉張秀玉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遂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488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定於109年5月8日執行拆除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本院109年3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8年度司執善字第94881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卷附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1項記載:「(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08年度配合法院強制執行地上物拆除工程。…。」等語,及其後附施工說明記載:「1.本工程施工範圍: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102年度訴字第111號、102年度訴字第114號、102年度訴字第115號及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複丈成果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和平區遭非法占(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物(構造物)包含果樹(棚架)、單軌車、建物等拆除工程。…。10.本(108)年度預算執行約5案,所需相關費用均已估算在內(包含出席會議、配合拆除前測量標位之食宿、交通費用、必要拆除機具及搬運器材)廠商不得要求加價,…。」等語,及其後附工程經費表記載:系爭土地拆除面積乃包含建物面積499平方公尺及種植區域面積227平方公尺,建物之工程費用為125,712元及種植區域之工程費用為3,492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153、155、167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系爭拆除工程之範圍乃包含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499平方公尺,及種植區域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227平方公尺,且依該土地面積計算工程費用,原告不得要求加價。
  4.參以,依原告於111年9月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第2頁記載「…。109年3月23日由 鈞院執行處函囑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確認拆除範圍,亦確定需拆除部分建物(共計佔用國有地499平方公尺)及果樹部分(共計佔用國有地共227平方公尺)之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可見原告自承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過程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指界結果,與上開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499平方公尺,及種植區域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227平方公尺等情均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拆除工程之實際拆除建物面積乃包含1樓、2樓、地下1樓,共計878平方公尺,已高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載面積499平方公尺等情,容有誤會,自非可採。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宥廣,用以證明系爭拆除工程之實際拆除建物面積,已高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載面積至少3倍以上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系爭拆除工程之範圍乃包含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499平方公尺,及種植區域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227平方公尺,且依該土地面積計算工程費用,原告不得要求加價。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過程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指界結果,與上開判決之附圖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499平方公尺,及種植區域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227平方公尺等情均相符,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亦從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報酬。從而,原告主張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42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拆除工程未清除完竣為由扣款56,000元,及以逾期為由扣款25,841元,原告主張扣款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61元(計算式:建物部分工程款125712元-被告已給付45151元=80561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11項記載:「(十)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交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十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_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4項記載:「(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含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間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 
  2.被告辯稱:因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於施作現場留有廢棄物未清除,經被告多次限期改正,原告仍未改正,被告遂另委由訴外人明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清除,因而支出56,000元。且經原告用印之驗收紀錄已載明前揭費用將由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自工款程中扣抵,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得就其未清除完竣部分另委由他人清除並自工款程中扣抵所須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議約單、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5頁),並與卷附原告提出業經其用印之系爭拆除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之「驗收經過」欄記載:(1)於110年1月21日辦理第1次竣工確認,廢棄物尚未移除。(2)於同年3月18日辦理第2次竣工確認,廢棄物尚未清除完竣。(3)於同年11月17日辦理第3次竣工確認,仍有廢棄物尚未清除乾淨。(4)未清除完竣部分,被告將請第三人評估移除所須必要費用,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1項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互核一致,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3.被告辯稱:被告於109年5月15日以中市原經字第1090004350號函同意系爭拆除工程之竣工日延至109年5月22日,並請原告應於109年6月5日前函送竣工成果報告,原告卻遲至109年12月21日以旭營(109)字第1091221-01號函送成果報告,嗣於同年月23日被告收受該函文,已逾期201日。及因110年1月21日辦理第1次竣工確認未通過,故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以中市原經字第1100000790號函請原告應於110年2月20日前函送執行成果報告,原告卻遲至110年3月10日以旭營(110)字第1100310-01號函送成果報告,已逾期至少15日(因驗收紀錄誤植原告須於110年2月24日前函送竣工成果報告,故以此計算逾期天日) 。以及因110年3月18日辦理第2次竣工確認未通過,故被告於110年4月9日以中市原經字第1100003155號函請原告應於110年4月23日前函送執行成果報告,原告卻遲至110年10月29日以旭營(110)字第1101029-01號函送成果報告,已逾期189日。以上共計405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計52,328元(計算式:系爭拆除工程款129204元×1‰×405日=5232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不高於契約價金20%,故被告自工款程中扣抵違約金25,841元(計算式:系爭拆除工程款129204元×20%=2584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往來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至198頁),並與卷附原告提出業經其用印之系爭拆除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之「驗收結果」欄記載違約金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互核一致,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綜上以析,因原告就系爭拆除工程,於施作現場留有廢棄物未清除,經被告多次限期改正,原告仍未改正,被告遂另委由訴外人明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清除,因而支出56,000元,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自系爭拆除工程款中扣抵。及因原告遲延函送系爭拆除工程之成果報告,逾期日數共計405日,故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4項約定,自系爭拆除工程款中扣抵違約金25,841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61元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