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豐續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一審原告 蘇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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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徐國華、太晟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聲明不服,應有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
裁判費(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類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上訴人聲明撤銷本院111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觀諸調解筆錄之內容,上訴人如獲撤銷調解之訴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調解內容第三點),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因上訴人
聲請撤銷調解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2,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