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豐司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豪毅
相 對 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連根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出賣人主張與
第三人即買受人徐玉霞間就坐落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前由
相對人勤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勤耕公司)仲介,並委由相對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然因相對人勤耕公司未完成仲介服務,致第三人徐玉霞拒絕同意相對人合泰公司撥付買賣價金予聲請人,聲請人
乃起訴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89號調解成立,第三人同意聲請人得逕向相對人合泰公司收取履約保證專戶之金額新臺幣701萬7642元,
惟相對人合泰公司仍
迄未撥付
上開款項,為此聲請調解等語。惟依相對人合泰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9 條第4 項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就價金履約保證所生之爭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以
兩造間既已有此
合意管轄之約定,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