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豐司調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文道等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二、
聲請調解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文道積欠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06,23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
詎相對人於民國88年8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400萬元予相對人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致聲請人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請求相對人冠億公司應就相對人陳文道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前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為此
聲請調解等語。
三、
經查,依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上尚包含確認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自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
形成之訴。
是以,
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依其性質顯屬不能調解,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